取缔是否行政处罚?

如题所述

1、关于取缔法律属性理论上的疑问(1)关于取缔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多有出现。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行政处罚列举性种类中,没有明示取缔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何理解上述(七)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此,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依照行政法理通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制裁的行政行为。依此观点,似乎取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的分类上,取缔可以归入“剥夺权利”的行为罚。依此看来,取缔从法理上属于行政处罚似无疑问。但在有关学术著作中,在笔者视野中,尚未见到把取缔列入行政处罚的。2、关于取缔法律属性实践中的分歧实践中,大多数执法人员认为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二是认为必须采取其他行政处罚辅助、保障取缔效果;三是认为取缔具有程序性而少有实体性,是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和步骤,只有通过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才具有彻底性,二者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四是认为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明令是要求不是手段。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把取缔认定为行政处罚的,但问题在于即使认定取缔是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操作?否则,仅仅认定取缔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处罚并没有执行性,毕竟,行政处罚是需要执行的。3、笔者关于取缔的看法(1)取缔对行政机关是行政目的(对当事人是要求),但基于两个理由,取缔不易列入行政处罚。其一,且但有取缔的法律规范,都附之以其他处罚手段(有例外吗?),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即是。所以,即使在立法者看来,取缔也仅仅是一种目的性的规定,而不是手段性的规定。其二,现代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具体行政行为上,法律应当给予行政机关明确的指示,而不能仅仅原则。原则可以作为行政目的,但不能作为行政手段。如果把原则也作为行政手段,例如,是否行政机关可以以取缔的汉语解释“明令取消或禁止”为依据,就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呢?如果法律的本意是这样的授权,则必将导致行政机关的肆意。2、取缔为行政义务。法律规范关于取缔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作为方履行法定义务,尽到法定职责。3、具有可诉性。首先,取缔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其次,取缔的对象是行政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再次,取缔以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被取缔的对象未履行法定不作为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第四,上述在取缔行政目的下的各种行政处罚,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制裁当事人违法行为,必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就取缔中的具体行政处罚进行起诉。4、问题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的取缔如何操作。笔者认为,首先,在取缔行政行为下,应当穷尽其他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没收、罚款、告知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等手段;行政手段包括报告上级,协调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等等,以实现取缔的目的。其次,取缔行政行为下的各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即按照立案、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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