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2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海湾”轮,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附加最高限额为 200万元的油污责任险。被保险人及该轮经营人均为某运输公司。2012年11月15日,停在“海湾”轮附近的“海湾2”轮发生爆炸起火,致使“海湾”轮起火爆炸,船舶毁损。“海湾2”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某化工公司。在保险船舶索赔过程中,该运输公司出具了一份其与某化工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约定2011年7月1日,化工公司将“海湾2”轮光船租赁给了运输公司,并约定由运输公司承担“海湾2”轮租赁期间的所有责任。该份协议没有在海事局登记,由此造成了肇事船舶“海湾2”轮登记的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况,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取证,法院予以确认。2003年1月12日,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运输公司1966583元。
本案进入追偿阶段后,出现了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化工公司是“海湾2”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保险公司应该向肇事船舶“海湾2”轮的船东某化工公司追偿;
观点二认为,化工公司将“海湾2”轮光船租赁给了某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是肇事船舶的实际管理经营者,且根据约定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对“海湾2”轮的实际经营人某运输公司追偿;
观点三认为,“海湾2”轮和“海湾”轮的经营人都是某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不能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运输公司和化工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根据光船租赁合同解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对运输公司和化工公司追偿。
请问:保险公司能否进行追偿,如有权追偿应向哪个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