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 分什么主行为从行为

如题所述

  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处理合同事物,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债务人负何种义务,可否请求履行,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如何。现行《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则近而远,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现代合同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

  一、合同义务体系
  我国学者认为合同义务就是给付义务,而受领是权利,一般不认为是义务。关于合同义务的体系,学者的意见略有不同。一种意见认为: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此外,还有所谓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参见崔建远远著《合同法》第72-74页)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给付义务也属于附随义务之一种,其文如下:
  “在附随义务中,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即从给付义务;二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又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避免侵害债权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需注意的是,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义务,合同义务是合同效力的体现,而合同法上的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合同义务之外,还有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43条)和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等。它们是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前及合同消灭之后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费安玲教授认为,后合同义务也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前者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义务等,违反该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后者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以维护给付的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后的善后事物,违反该义务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然,有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与前述属于合同义务之中的附随义务同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具有相同的性质。(参见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简称指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参见崔建远远著《合同法》第72页)例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支付价款的义务即为主要义务,这些义务决定着买卖合同的性质,比如,交付标物并转移所有权意味着买卖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支付价款意味着买卖合同不同于赠与合同。在双务合同当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意义,不能决定合同类型,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实现之功能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产生,一般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基于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保密义务、不得留存复制品和技术资料的义务即是。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企业兼并协议中约定的客户名单的提供义务。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合格证书的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
  (4)基于补充的合同解释。
  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发生的义务。如雇主为其所雇佣的司机投人身保险的照顾义务,交付标的物之前出卖人对其妥善保管的义务,受领人积极创造受领条件并接受履行的协助义务,职员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医生不得将手术纱布遗留在病人体内的保护义务等等。对此,在下文中详述。
  4、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也称间接义务,其主要特征是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该义务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如《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为不真正义务。
  5、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学者认为,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前者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后者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1)因违反原给付义务而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次给付义务根基于合同关系,因而,次给付义务虽然是对原给付义务的改变或扩张,但其与原给付义务仍具有同一性。
  二、《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以下主要据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一)《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
  1、《合同法》总则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法》分是则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 ,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告知对方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 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 309条第338条、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
  (2)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关于说明义务,《合同法》第199条、第231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24条、第356条、第383条等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3)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 ,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者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合同法》第259条、第260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89条、第309条、第331条、第335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85条、第386条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4)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 416条则作了规定。
  (5)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条、第324条、第346条、第 347条、第350条、第351条、第352条作出了规定。
  (6)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合同法》第333条、第282条、第303条亦有规定。
  (二)附随义务的概念、范围、特征和功能
  1、附随义务的概念(内涵)
  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王泽鉴著《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9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参阅:罗·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1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那么,何为附随义务?
  (1)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参阅:林诚二著《论附随义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载《民法债编论文选辑》第863页]。
  (2)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参阅: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29页;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9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
  (3)费安玲教授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认为: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4)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陈颖超、张海勇《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2、附随义务的范围(外延)
  上述概念,其争议点之一就是附随义务的范围。对此,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的“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在该文中,作者探讨了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视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 , 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 , 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其意就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费安玲教授即采此说。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前述三者存有明显不同,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三种义务同时归为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采用的也是狭义说。(陈颖超、张海勇《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前述三者之不同,具体如下:
  (1)存在的时间与条件不同:先合同义务产生于从缔约磋商到合同成立(或生效)前的这段时间内,不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依附于给付义务,是独立存在的;附随义务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合同存在为前提,它是相对于合同上的主给付义务而言的,依附于主给付义务;后合同义务以合同的终了为前提,发生在后同消灭之后。
  (2)三者保护的利益不同:先合同义务保护的是信赖利益;附随义务保护的是履行利益;而后合同义务一方面是为了巩固履行的成果,保护的是履行利益,另一方面也是防止由于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之间相互熟知,从而可能遭受的有关方面的损害,保护的是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主要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外,还能够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
  (3)确定性不同:先合同义务内容是比较确定的。附随义务的内容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后合同义务的内容变化也较少。
  (4)违反后的责任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是一种不同于侵权责任、也有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附随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 ,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当然,反对上述区分的观点认为:附随义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故而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响附随义务的存在,即附随义务的存在不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3、附随义务的特征
  (1)附随义务是法律义务。附随义务之附随并不意味着附属,而是要弥补当事人约定义务乃至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之不足,因此,附随义务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
  (2)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具有或然性的义务;
  (3)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王按:这仅仅是从形式上来讲的,但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义务并不都是附随义务,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也会产生附随义务),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王按:这才是从实质根据上来讲附随义务产生的根据);
  (4)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
  (5)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例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在体内遗留微型手术器械之保护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的这一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
  附随义务理论的实行,使合同的效力从依附于既定的合同之内容,扩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参阅: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37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4、附随义务的功能
  附随义务的功能,可包括两个方面:
  (1)促进主给付义务实现,最大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此种功能被称为辅助功能。如出卖方对于易碎标的物妥为包装的义务。(2)维护相对方人身或财产利益,此种功能被称为保护功能。如雇主保证机器安全性能的义务。需指出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前述两项功能。如出卖方告知使用标的物注意事项的义务,既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满足,也使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使用不当可能遭致的损害。
  (三)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的性质
  履行附随义务行为的性质是否为法律行为?附随义务的产生不是依合同当事人在合意中直接表达的内容,而是依法律的有关直接规定而产生,因此,尽管附随义务在当事人的合意中随未直接体现出来,如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相对方在买卖行为中的保护义务等,但是法律却通过直接的规定而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一定的结果。该情形告诉我们:法律行为的根本观念定位于私法上的自治,因此凡法律行为的主体欲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法律即赋予其一定效果。鉴于此,法律行为所生的效果,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所直接表达的希望发生的效果。但是,这一结果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履行附随义务行为就是双方法律行为,相反,履行附随义务行为“虽亦由法律与以一定之效果,然与行为人之意思无关行为”(参阅: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第1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所以,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如履行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等的行为是准法律行为。尽管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均有法律上的效果,但是,作为准法律行为的附随义务履行行为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往往缺乏履行附随义务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故日本学者将产生附随义务的意思表示称为“法律行为之附随的、补充的效果无须当事人之有意思表示也。”(参阅: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第22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王按: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
  (四)附随义务理论的制度价值
  附随义务理论的制度价值是什么?
  首先,众所周知,法律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公平、正义,具体到私法,就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附随义务是否存在均对于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的存在没有影响,但是却不能漠视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能否获得完美实现的影响。
  其次,附随义务的存在将有助于判断在给付义务不履行时的合同效力。当附随义务没有履行时,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是产生强制履行的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王按:是否存在附随义务之违反而导致合同之全部或部分不必要或不可能履行的情况呢?如果存在,则当此之时,可以解除合同)。
  再次,附随义务的存在有助于判断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后当事人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后,附随义务的强调将有助于实现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五)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关系
  (1)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不同于主给付义务,其表现为:
  A、从确定性和重要性角度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不断形成,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也不可能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
  B、从履行抗辩权角度分析,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一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参阅: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C、从解除权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D、产生的依据不同。主给付义务主要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依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即使有法律规定的条款,也只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功能;附随义务主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而产生。
  当然,有些合同义务,究竟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存有争论。如买方的受领义务,究竟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即有争论。
  (2)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如何区分,理论上存在争议。德国通说认为,凡可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否则即为附随义务。当然,将从给付义务视为附随义务之一种的学者,也将从给付义务称为独立的附随义务,而将不能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称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例如在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同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一样,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在某一具体义务的适用上,也存在争论,对此,费按玲教授认为,二者本存在着交叉的关系。
  (六)经济法对附随义务的扩展
  合同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概括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协调最一般最经常的交易行为,鼓励了交易活动;经济法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给予具体市场主体以差别待遇,调整了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障了合同法正常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因此,在经济法中,对具有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追求实质正义功能的附随义务,规定了不同于《合同法》的内容(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1)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2)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作为强者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消费者,实现实质公平。
  (3)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力度加强。仅就对附随义务地位的强化、承担方的确定、以及义务内容明确化而言,经济法不过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而已,似乎可将经济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别法。但是当经济法将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团体确立为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关时,与合同法的区别便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的规定即是。
  (4)经济法细化了附随义务的内容。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极不明确,经济法则对相应内容做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关于消费者知悉真情权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价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5)经济法加重了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已成为民事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此类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所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大大加强,它可能对违反附随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亦有可能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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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1-26
  1.主法律行为是指在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中,不依赖于他行为而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而须依赖于他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就为从法律行为。
  2.区分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从法律行为的命运决定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存在,从法律行为也不能存在。
  3.比如甲乙签订借款合同,丙为乙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主法律行为,担保合同则是从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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