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按实结算,有部分工程变更没提出变更预算,但有相关依据,可以直接在编制结算书时调整增加该部分吗?

如题所述

可以。

工程按实结算,有部分工程变更没提出变更预算,如果有变更签证等相关依据,可以直接在编制结算书时调整增加该部分。不需要再补充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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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2-08-28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S建设公司。   S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上诉人P置业公司与S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07)X民初字第0040号]的民事上诉状副本。S建设公司认为,P置业公司对合同条件以及投标文件等内容作了随意舍取,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现S建设公司针对P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如一作出答辩。   一、针对P置业公司对合同总价款理解以及如何确定工程总价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以及鉴定结论不违背招投标文件内容和合同条件。综观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列出的文件,均能证明P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的第一顺序合同协议书部分来看,合同价款1918万元是否系固定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已经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23.2(2)方式确定”,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的第二顺序中标通知书来看,该标底数1918万元的为何种形式价款应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条件来认定。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三顺序“投标文件附件”和“投标函附录”来看,其对“投标综合说明及承诺书”中的“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作了说明。具体为,“1、工程量:由甲方提供实物工程量清单。2、套用定额:《江苏省综合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年版》;《无锡市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版》及有关文件规定;3、实物工程量清单中不包含机械挖土方、运土方、回填土方、桩基、桩基机械等工程量;4、报价造价中材料全部按定额预算价报价(未结材差);…;6、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其中的“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针对两个方面,一是对“投标综合说明及承诺书”中的“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作了编制说明,该部分报价系套用定额得出,最终结算应在工程竣工后按实际调整;二是对定额预算报价中未结材差按实调整。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四顺序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约定来看,明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按中标价加不包含在合同价中的材料差价,材料差价按签证价调整;②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增加签证;③有关政策性调整;④工程含钢量按施工图翻样后纳入工程总结算;⑤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该合同条件明列了五个大类七个方面的可以调整合同总价款的情形。其中,第一类两种可调整条件与合同文件及解释的第三顺序“投标文件附件”是互相对应的,即:预算报价未结材差,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系套用定额得出,该中标价1918万元在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而第五类可调整条件是包括了全部工程量的调整,即对包含中标价在内的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五顺序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来看,合同可以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方式确定。而固定价格合同的定义是:“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然而,双方并未将中标价1918万元列入“专用条款”中的固定价格合同栏目,而是列入“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栏目。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六顺序规范性文件来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按建设部定额司《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问题解释答疑》(第一批)解答,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中的任何一种方式签定合同价。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即双方明确将S建设公司工程量清单报价在工程竣工后以按实结算方进行结算。事实上,双方未采用中标价1918万元在什么风险范围内不得调整之类的固定价格合同方式。   依照上述合同文件可以证明中标价1918万元系可调价格,并非是P置业公司认为的固定价格。其实,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内容与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约定“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一方面是P置业公司同意了的S建设公司的要约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双方将投标文件的内容写进了合同条款。根据上述事实,P置业公司列出的S建设公司应得工程款计算公式没有合同约定依据。   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表述,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投标报价中的中标单价不变(除暂定价及甲供材料单价外)…。招标文件还表述,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工料单价法。何为工料单价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本案中,S建设公司进行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是按照预算定额中相应子目的消耗量,乘以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预算价,得到直接工程费,再加上由费率定额制定的按工程类别确定的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税金。其中影响工程总造价的因素为:1、实际工程量(变更和增加);2、投标说明中的材料差价、机械挖土、运土方、回垫土方等;3、专用条款23.3条约定的施工期间的实际材料价、政策性调整等。其中不影响工程总造价的因素为定额基价,也就是说,套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前提下,并不导致中标单价变动。根据以上工程造价计价最基本的办法,无论如何也得不出P置业公司所述的中标价1918万元为不可调整的说法。   至于P置业公司认为合同“通用条款”第31.1条、第31.2条约定,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问题,S建设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影响中标价1918万元在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调整。理由为,按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次顺序,投标文件以及合同专用条款要优于通用条款解释,只有在投标文件以及专用条款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可以按合同通用条款解释。本争议中,因投标文件以及专用条款均明确了中标价1918万元应适用“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和“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合同条件,故S建设公司无需就中标价1918万元提出变更价款报告,而是在工程竣工后根据竣工图纸、签证等文件资料向P置业公司提出竣工结算。对此,一审判决已经正确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可调价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及其他可能影响造价的相关因素均作出了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最后确认工程造价是否应通过审计,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2(2)的约定‘⑤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可以说明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此时,不应以P置业公司所述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其变更不必然导致工程总价款的变更”来否定工程总造价的按实计算。
第2个回答  2022-08-28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S建设公司。   S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上诉人P置业公司与S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07)X民初字第0040号]的民事上诉状副本。S建设公司认为,P置业公司对合同条件以及投标文件等内容作了随意舍取,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现S建设公司针对P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如一作出答辩。   一、针对P置业公司对合同总价款理解以及如何确定工程总价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以及鉴定结论不违背招投标文件内容和合同条件。综观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列出的文件,均能证明P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的第一顺序合同协议书部分来看,合同价款1918万元是否系固定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已经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23.2(2)方式确定”,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的第二顺序中标通知书来看,该标底数1918万元的为何种形式价款应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条件来认定。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三顺序“投标文件附件”和“投标函附录”来看,其对“投标综合说明及承诺书”中的“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作了说明。具体为,“1、工程量:由甲方提供实物工程量清单。2、套用定额:《江苏省综合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年版》;《无锡市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版》及有关文件规定;3、实物工程量清单中不包含机械挖土方、运土方、回填土方、桩基、桩基机械等工程量;4、报价造价中材料全部按定额预算价报价(未结材差);…;6、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其中的“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针对两个方面,一是对“投标综合说明及承诺书”中的“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作了编制说明,该部分报价系套用定额得出,最终结算应在工程竣工后按实际调整;二是对定额预算报价中未结材差按实调整。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四顺序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约定来看,明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按中标价加不包含在合同价中的材料差价,材料差价按签证价调整;②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增加签证;③有关政策性调整;④工程含钢量按施工图翻样后纳入工程总结算;⑤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该合同条件明列了五个大类七个方面的可以调整合同总价款的情形。其中,第一类两种可调整条件与合同文件及解释的第三顺序“投标文件附件”是互相对应的,即:预算报价未结材差,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系套用定额得出,该中标价1918万元在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而第五类可调整条件是包括了全部工程量的调整,即对包含中标价在内的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五顺序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来看,合同可以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方式确定。而固定价格合同的定义是:“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然而,双方并未将中标价1918万元列入“专用条款”中的固定价格合同栏目,而是列入“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栏目。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六顺序规范性文件来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按建设部定额司《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问题解释答疑》(第一批)解答,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中的任何一种方式签定合同价。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即双方明确将S建设公司工程量清单报价在工程竣工后以按实结算方进行结算。事实上,双方未采用中标价1918万元在什么风险范围内不得调整之类的固定价格合同方式。   依照上述合同文件可以证明中标价1918万元系可调价格,并非是P置业公司认为的固定价格。其实,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内容与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约定“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一方面是P置业公司同意了的S建设公司的要约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双方将投标文件的内容写进了合同条款。根据上述事实,P置业公司列出的S建设公司应得工程款计算公式没有合同约定依据。   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表述,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投标报价中的中标单价不变(除暂定价及甲供材料单价外)…。招标文件还表述,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工料单价法。何为工料单价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本案中,S建设公司进行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是按照预算定额中相应子目的消耗量,乘以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预算价,得到直接工程费,再加上由费率定额制定的按工程类别确定的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税金。其中影响工程总造价的因素为:1、实际工程量(变更和增加);2、投标说明中的材料差价、机械挖土、运土方、回垫土方等;3、专用条款23.3条约定的施工期间的实际材料价、政策性调整等。其中不影响工程总造价的因素为定额基价,也就是说,套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前提下,并不导致中标单价变动。根据以上工程造价计价最基本的办法,无论如何也得不出P置业公司所述的中标价1918万元为不可调整的说法。   至于P置业公司认为合同“通用条款”第31.1条、第31.2条约定,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问题,S建设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影响中标价1918万元在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调整。理由为,按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次顺序,投标文件以及合同专用条款要优于通用条款解释,只有在投标文件以及专用条款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可以按合同通用条款解释。本争议中,因投标文件以及专用条款均明确了中标价1918万元应适用“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和“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合同条件,故S建设公司无需就中标价1918万元提出变更价款报告,而是在工程竣工后根据竣工图纸、签证等文件资料向P置业公司提出竣工结算。对此,一审判决已经正确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可调价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及其他可能影响造价的相关因素均作出了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最后确认工程造价是否应通过审计,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2(2)的约定‘⑤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可以说明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此时,不应以P置业公司所述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其变更不必然导致工程总价款的变更”来否定工程总造价的按实计算。
第3个回答  2022-08-25
工程完工后,乙方依据后来变化的施工图做了结算,结算仍然采用清单计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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