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删去第二条。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五、删去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管道供气区域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他用途的加气充装。

  “禁止在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经营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日告知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告知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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