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规划、城建、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工程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城建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证体系;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业务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三)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还须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停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有关报表,并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燃气管理费。第十七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和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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