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如题所述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申请,需遵循《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需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确保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便利。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公平对待所有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接纳手续不齐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技术条件不符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提供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确保旅客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不得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自立名目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真实准确地提供货源和运力信息。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应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不得与危险、有毒货物混装混放。因过错造成的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运输代理经营应将业务委托给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事故,应先行赔偿,再向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建立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在维修场地悬挂许可证和标志牌,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和单价,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维修经营者应将其执行的工时单价标准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维修经营者与车主应签订合同。维修经营者应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维修经营者应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损失的,维修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照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教练员需经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教练车辆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牌证及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


扩展资料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经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九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71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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