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应当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B.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的,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C.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同时又发现漏罪的,应当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实行“先并后减”;再对新罪与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
D.“先减后并”在一般情况下使犯罪人受到的实际处罚比“先并后减”轻

【答案】:D
【考点】数罪并罚
【解析】进行数罪并罚时,必须区分是新罪还是漏罪,因为两种犯罪并罚的实行原则不同。针对这几种不同情况数罪并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69-71条。(1)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69条):如果数罪中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如果数罪均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取并科原则。(2)漏罪的并罚(第70条):“先并后减”。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罪犯实际再需被执行的刑罚为并罚后的刑期减去已执行的刑期。(3)新罪的并罚(第71条):“先减后并”。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剩余刑期)和后罪所判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之规定进行并罚。此并罚结果即为罪犯实际再需被执行的刑罚。(4)如果前判决已经是对数个罪的并罚结果,此时发现漏罪,那么这个(些)漏罪和哪个刑罚并罚?很多考生没有注意这个问题,其实《刑法:》第70条有明确规定,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该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应以前判决为一个并罚单位和新判决并罚,新判决应是对新发现漏罪的并罚结果。(5)“有漏有新”的处理:行为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即“有漏有新的”,应当按“先漏后新”的原则解决。先将漏罪确定的刑罚和原判决确定的刑罚,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然后再将新罪确定的刑罚与前一并罚结果,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由于并罚漏罪时已经减过一次已执行的刑罚,在并罚新罪时。不能再减一次已执行的刑罚。(6)如何记忆“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了解其原理就好记忆。漏罪“先并后减”是因为漏罪是罪犯在宣判以前就已经犯的罪,当然应该和原来的罪一起并罚,这样才符合事物的本来面貌,即“先并后减”是“恢复原貌”;新罪“先减后并”则是因为在原来宣判前,被告并没有犯此罪(新罪),如果和宣判前的罪并罚,则表示罪犯那时已犯此罪,这显然违背事实。(7)“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在法律效果上有何不同:“先并后减”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可能超过20年或者25年;“先减后并”的,则有可能超过20年或者25年。因为“先并后减”的实际并罚效果和判决宣告前的数罪的并罚效果是一样的,等于总共只并罚一次,因此要受第69条的限制,不可能超过20年或者25年;“先减后并”的,已经执行的部分是独立的,只有新的并罚结果受20年或者25年的限制。这样实际执行的刑期就是“已执行刑期”“并罚结果”,因此有可能超过20年或者25年。我们根据这些理论来分析本题。选项A、B显然是正确的。选项c、D则有争议。标准答案认为C正确、D错误。选项C说对同时有漏罪和新罪的要“先漏后新”,而且处理新罪时,要按照《刑法》第71条处理(即先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计算出来,再以之和新罪并罚),这都是正确的。但是细究起来,选项C提供的具体处理方式确实容易引起歧义。由于在对漏罪进行“先并后减”时,已经将已经执行的刑罚减掉了,因此在对新罪进行并罚时,就不能将新罪与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只能将新罪与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直接按《刑法》第69条进行并罚,即只能减一次。对于选项D,根据前述分析可知,通常来说,即使“先减后并”不比“先并后减”更重,也不可能比它轻。所以选项D错误。注意: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有两档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
大家正在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