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有关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司法解释是否废止

如题所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颁布后,1992年“两高”出台《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已被废除)第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第九条规定,《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而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引诱、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的,是一般不按犯罪进行追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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