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上海市卫生局经过调查,取得上海市某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的证据,包括:在海鲜城拍摄的厨房冰箱内河豚鱼照片两张;海鲜城经营河豚鱼的广告;有关海鲜城的河豚鱼进货及经营情况的现场询问笔录2份;海鲜城与上海某食品商行签订的“关于去毒河豚鱼销售协定”1份;被没收的河豚鱼0.75公斤(冷冻保全物);1996年12月25日,上海市卫生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对某海鲜城处以没收销毁河豚鱼,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海鲜城对此不服,1997年2月9日,向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1997年5月5日,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做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卫生局的处罚决定。
海鲜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海市卫生局认定其经营有毒有害河豚鱼,缺乏事实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经营的是去毒河豚鱼。提供的证据有:海鲜城与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进货协议,浙江省卫生厅批准台州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试产试销去毒河豚鱼的文件。
1.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1) 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2) 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3) 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分别是什么?
(请按点答,满意的给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