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有不明白的地方,请各位指点!

“赃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则即使是赃物、遗失物,仍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是网上的一句话,被转载的次数挺多的。但是做题的时候感觉这两句话有冲突,首先第一句话说的很明白,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第二句话又举出特例说明该种情况下适用。但是善意取得还有一个所有权的问题,适用善意取得,那么所有权就归最后那个善意购买赃物、遗失物的人了。不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失主,但是为了维护善意购买赃物、遗失物人的权利,失主会在收回该物品后,根据善意购买人出的钱应该偿还善意购买人的损失。
我觉得这种说法更合理!因为是善意取得就代表原所有权人(即失主)无法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即善意购买人)才能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可不是特殊情况下能肯定或否定的。
我的表述可能不简洁,但是希望您能明确的提出您的观点,不要含糊不清的!法律问题可不能含糊!

首先,我国物权法对盗赃物没有明确规定,对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还可以争论。所以只考虑物权法明确规定的遗失物比较方便。
其次,物权法107条“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这句话绝没有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意思,您的理解是完全正确的,网上流行的说法和现行法物权法不一致。
最后,这种界分的意义在于,如果承认上述事件导致善意取得,善意购买人再次处分该物,则再次处分为有权处分,则原所有权人完全不能取回原物了;如果上述事件不是善意取得。善意购买人的再次处分仍然是无权处分,所有权人仍然可以根据107条取回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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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7-06
赃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
第2个回答  2011-07-01
很简单,这个法条从所有权概念上深究没有意义。这是一个解决实践问题的法条,即你在第一手获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时候,即使不知情也并不直接成为所有权人,因为此时原所有权人并没有放弃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一旦物放到了公共市场售卖,则保护市场等价有偿交易的准侧显然应当更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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