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男)和苏某(女)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1991年郭某外出打工。郭某的同学胡民生趁苏某一人在家之机常到苏某那儿串门闲谈、喝茶吃饭、看电视,打俏逗情,多次与苏某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0月郭某回来后,发现女方怀孕,很吃惊。怀孕本是高兴的事情,可是爱人在信中从未提到,而且预产期与自己的外出时间不符。在郭某的再三追问下,女方交待了与胡民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经过,郭某因此事非常生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女方离婚。经法院调查了解,证实女方怀孕的孩子不是郭某的,对女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女方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改正,要求郭某能给予谅解,给她改正错误的机会。男方则鉴于女方是生活作风问题,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并说:“我宁可打一辈子光棍,也不愿意和她和好。”
问题:法院能受理郭某的离婚诉讼吗?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此期间内,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胎儿、婴儿需要照料,对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致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在此期间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道德的要求。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
(1)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期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2)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各种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都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怀孕、产妇和胎儿、婴儿的保护。
(3)在上述期间内,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准许,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
(4)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女双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规定限制。何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处理:①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理由,如一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等,应及时受理离婚请求。②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的,上述情况为女方与人通奸若已经查明属实,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女方婚前与他人通奸以致怀孕的,不属于上述情况。
总之,实际生活是比较复杂的,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是否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本案中,由于苏某与他人通奸怀了孩子,男方不肯原谅,法院应该受理。
应当指出,《婚姻法》是有关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程序规定,并未涉及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实质问题。因此,离婚请求不论是女方提出的还是作为例外情况由男方提出的,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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