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刑法的特征

特征:300字左右。
另外要一个违反劳动法的案例,要文字的,过程要清楚。大概说一下具体违反了什么,不用深入分析。又快又好的追+分

一)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法律与道德不同,道德是依靠人的内心信念保障实施,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严厉。因为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像这样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的。比如,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5天,刑罚中比较轻的拘役最低为1个月,有期徒刑最低为6个月。因此,可以说,刑罚权是和平时期最具有暴力性的国家权力。
刑法的这一特点是最为显著的,也是刑法其他特点的基础,或者说其他特点是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
(二)刑法的保障性
刑法的制裁方法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政策的保障,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刑法是国家其他法律、政策得以实施的保障力量,有的学者将这一特点称为“保障性”。也有的人将刑法称为“后盾法”。
古今中外,概莫能外。比如,我国古代就有“出礼入刑”的思想。中国古代的礼有二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两个方面。“亲亲”,即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义”等具体精神规范。“礼”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而“刑”则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刑法的这一特点对立法和司法有着多方面的影响。比如,(1)上面我们提到附属刑法这种特殊的立法现象,为什么会在其他部门法中出现附属刑法?这就是由刑法保障性这一特点决定的。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力量,其他部门法的贯彻实施需要刑法保障。因此,在其他部门的立法中,对违反各该法律,规定相应的刑事罚则,规范指导人们不要违法这些规定,从而保障了这些法律的实施。(2)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3)刑法分则中有一种空白罪状,即刑法分则条文指明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以确定该犯罪的构成特征。为什么要指明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来确定该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因为刑法规定该罪的目的就是要保障该法律、法规的实施。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更广泛
刑法作为后盾法的特点又决定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广泛。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由于这些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刑法的保护和调整。因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广泛。
刑法分则共十章,规定了410多个罪名,这些犯罪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伪劣产品、走私、公司、企业管理、金融管理、税收、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利、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国边境管理、文物管理、公共卫生、资源保护、毒品、淫秽物品管理、国防利益、贪污贿赂、渎职、军人犯罪等,可以说所有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需要保护。
刑法的这一特点给刑法学的研究带来相当的困难。研究刑法学就必须熟悉相关的部门法知识,甚至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医学的知识。比如安乐死是否规定为犯罪?就不仅仅是个刑法学的问题,它涉及到伦理学、医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再比如,知识产权犯罪、证券期货犯罪、金融犯罪。不懂的知识产权、证券期货、金融就不可能真正理解知识产权犯罪、证券期货犯罪、金融犯罪。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和矫治,不了解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也不可能会有良好的改造效果。
(四)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
刑罚的严厉性具有双重性。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曾经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滥用刑罚权侵犯人权的危害程度也丝毫不亚于犯罪对人权的侵害。比如,错误地适用死刑与杀人、错误地适用自由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非法拘禁、错误地适用财产刑与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一个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被判处罚金却被判处了罚金10万元,一个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却被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一个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2年有期徒刑却被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一个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却被判处了死刑,更有甚者,无罪的人蒙冤被判处死刑!如此等等,这些情况与犯罪对人权的侵犯有何不同?!上述类比虽然不够恰当,但很能说明滥用刑罚权对人权的危害。
因此,刑法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具体而言,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都首先由部门法来保护,如果部门法都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各种合法权益,刑法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反之,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才需要刑法保护。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因此,可以说,刑罚是人类最无奈的选择,只有其他方式不能保护社会时,才不得不动用刑罚,也就是国家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
(五)刑法诸特点相互关系及其对刑法的影响
刑法上述四个特点是相互联系的。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这一特点是刑法最根本的特点,它派生了其他特点。刑法的上述第二个特点是利用刑法严厉性的结果,第二个特点又进一步引伸出第三个特点,而第四个特点是限制刑法严厉性的结果。
第二、三个特点和第四个特点又是对立的。从刑法的保障性看,刑法的保护范围越是广泛,刑法的触角延伸得越广,保护的力度越强,就越有利于刑法保障功能的发挥;但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看,刑法负作用很大,需要内敛,刑法的触角不能无限扩张,否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自由。刑法的触角超出了一定的范围,就会与公民的自由发生冲突。可以说,全部刑法都是围绕着利用刑罚的严厉性惩罚犯罪和限制刑罚的严厉性防止刑罚的滥用这一对矛盾展开。由这一对矛盾引申出刑法中一系列的问题以及决解这些问题的刑法原则和制度。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问题等。

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专制国家实行罪刑擅断、肆意践踏人权的黑暗司法制度的条件下提出的,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罚种类(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均由刑法加以明确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罪刑法定的提出
罪刑法定是针对罪刑擅断提出的。所谓罪刑擅断主义,是指犯罪和刑罚不是预先用法律加以规定,或法律上已有规定,国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约束和限制,而是可以恣意、自由地斟酌决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在这种司法制度下,公民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均由君主和法官个人决定,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力。正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
这种制度要求君主和法官必须是正义的化身,是公正贤明的最优秀人物、天才,但这种理想的君主、法官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率极小。因此,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司法制度往往为法官任意定罪、随意量刑,侵犯人权大开方便之门。为限制、制约司法权(刑罚权),防止其滥用,保障人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都从不同的角度表达过罪刑法定思想。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正义的刑罚。”特别是费尔巴哈明确地格言式地表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经过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声疾呼,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深入人心。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先后在自己的法律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也把罪刑法定作为保护人权的法律原则加以明文规定。
3、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犯罪与刑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加以规定,而不得引用行政命令、习惯。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无权规定犯罪与刑罚。但根据刑法第9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2)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体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刑法对罪状的规定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界限应当明确,不能含混不清。其二,对法定刑的规定也要具体,法定刑幅度不能过大,禁止不定期刑。
(3)对犯罪分子的定罪与量刑只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得适用类推。——类推
(4)刑法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即对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不得引用刑法定罪处罚。
(1)(2)是立法上的要求,(3)(4)是适用法律的要求。

4、罪刑法定的法治价值
理论上关于法治的内涵和要素、原则,众说纷纭,但法治本质是规范社会成员行为、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则是一致的看法。罪刑法定准确地反映了法治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的要求,起到了规范公民行为、制约国家司法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的作用。
(1)罪刑法定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告诫社会成员不要去触犯刑律,起到规范公民行为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2)罪刑法定要求在立法上要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罚种类(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司法上要求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已经公布的刑法定罪量刑,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其核心是规范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权,防止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上的恣意妄为,保证刑罚权能够正确的启动和启动后正确的行使。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构成犯罪的人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刑事追究,从而保障了公民的人权。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既是“善良人的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宪章”。
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自由保障功能得到很好的协调。一方面防止犯罪对国家、社会、公民的侵华,另一方面,防止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刑罚对公民的侵华。
可以说,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贯彻,一个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不可能是法治国家。为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要求民主的立法,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树立刑事法律的权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案件,规范制约刑事司法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
论及罪刑法定的法治价值就不得不提无罪推定的法治价值。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法治的两块基石。没有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而离开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也无法实现。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是刑事法治的鸟之双翼、车之双轮。
无罪推定要求在具体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一逻辑前提出发,提出证据,反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且要求这一证明到达最高的证明程度,不能证明有罪的即无罪;并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一系列与控诉方对抗所必须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
罪刑法定解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法律依据,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使行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位犯罪,也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罪推定则解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要求司法机构拿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个犯罪的成立条件,拿出的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一方面,在刑法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中,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成立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事实了符合某种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都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是刑事法治的基石,是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正确行使,保障人权的法治基础。
5、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及其不足
18世纪由资产阶级提出,今天仍盛行于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罪刑法定原则,就其阶级本质来讲是为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的。然而不可否认,它的本质是反对罪刑擅断主义,保护人权,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贯彻了罪刑法定的精神。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刑事法领域里的首要要求,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也为刑法保护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该原则在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1)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2)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
(3)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4)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修订的刑法已相当详备。分则条文由1979年的103条增加到350条,罪名数由1979年的130个增加到413个。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改和补充,把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5)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修订的刑法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对于大量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分解了1979年刑法中的三个“口袋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

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的作用。关于刑法的机能,我国学术界研究的不是很多。德国、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具有三个机能:
1、行为规制机能
行为规制机能,是指刑法能够明确地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评价,从而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机能。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具体两个方面的内容:
(1)规范评价机能,即刑法预先把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使其与一定的刑罚相联接,表明该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对一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这就是刑法的评价机能。
(2)意思决定机能,即国家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也是向公民发出保护一定法益的命令,要求公民的意志不应当违背国家保护法益的意志,不应当在主观上产生犯意。就是产生了犯意,也应当用自己的意志抑制犯罪的决意。这就是意思决定机能。
2、法益保护机能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的机能。处罚伤害者的刑法规范,就是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伤害犯罪的侵害。所有的刑法规范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制定的,故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就我国刑法而言,我国刑法分则分10章共规定了10类犯罪,分别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等利益进行保护。
3、自由保障机能(简称为保障机能)
自由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以何种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只要没有犯罪就不受刑罚,即使犯了罪也不受针对所犯之罪规定的刑罚以外的刑罚处罚,对判处的刑罚也只能用刑法规定的方式来执行。就此意义上讲,刑法是“善良市民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和“受刑人的大宪章”。
刑法的本质机能是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是派生机能。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虽然互为表里、密切相联,但是,难免相互矛盾、相竞相克。尽管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状况之下,可以有所偏重。但实现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的调和,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核心课题。

不作为
1、不作为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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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4-05
  戴某在福建省古田县某银行工作。1990年1月1日起,戴某与银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银行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因经营亏损、机构改革和调整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戴某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后银行采用投票记分、末位淘汰的方式进行裁减职员,经投票,戴某被列入淘汰名单上报宁德市分行。宁德市分行以“裁员增效精减分流”为由下达了《关于解除戴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关于解聘戴某聘用制干部的通知》。戴某因此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并非是用来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为这一条款当中所谓“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出现”是指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因意外事件的出现和当事人失去履行合同能力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所作出的前瞻性的终止合同效力的约定。

  什么是“末位淘汰”?这种制度硬套在对企业职工的劳动管理上合适吗?

   “末位淘汰”是“舶来品”。它源自美国,如GE、惠普都推行了末位淘汰制。这是与在GE中做人力资源管理的杰克·韦尔奇有着密切关系的,他创制出了“活力曲线”,为“末位淘汰制度”奠定了基础。也可以说,在GE,末位淘汰制度是成功的。

    我国也有某些知名大企业在推行这套制度时,取得了一些成果。比如:海尔集团的“三工并存、动态转换”,万向集团的“阶梯式用工、动态式管理”以及山东潍坊电业局的“分线管理”等。

    所谓“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具体目标和企业战略,结合各个具体职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以此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绩效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而不管这些员工的绩效水平是否高于组织绩效考核标准线的绩效管理制度。换句话说,末位淘汰制度,就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一个考核标准,然后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辞退的一种管理方法。

  刑法的特征

  刑法是指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所具有的自身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是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的主要依据,也是我们研究刑法的逻辑起点,刑法中的许多问题都是由这些特点引出的。关于刑法有哪些特点,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刑法的特点应当包括以下四点。
  (一)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二)刑法的保障性
  (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更广泛
  (四)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
  刑法上述四个特点是相互联系的。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这一特点是刑法最根本的特点,它派生了其他特点。刑法的上述第二个特点是利用刑法严厉性的结果,第二个特点又进一步引伸出第三个特点,而第四个特点是限制刑法严厉性的结果。
  第二、三个特点和第四个特点又是对立的。从刑法的保障性看,刑法的保护范围越是广泛,刑法的触角延伸得越广,保护的力度越强,就越有利于刑法保障功能的发挥;但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看,刑法负作用很大,需要内敛,刑法的触角不能无限扩张,否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自由。刑法的触角超出了一定的范围,就会与公民的自由发生冲突。可以说,全部刑法都是围绕着利用刑罚的严厉性惩罚犯罪和限制刑罚的严厉性防止刑罚的滥用这一对矛盾展开。由这一对矛盾引申出刑法中一系列的问题以及决解这些问题的刑法原则和制度。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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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20-06-07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
1、公法的特征
  公法是与私法相对应的概念,公法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而私法是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公法调整的是纵向的法律关系,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与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私法调整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法律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即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
  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指以犯罪为规制对象,围绕犯罪的侦查、认定与刑罚的裁量、执行及其程序的法律规范总和。凡与刑事(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之为刑事法。这个意义上的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被称为全体刑法。刑事法的特点是与犯罪相关,在这个意义上,刑事法可以说是犯罪规制法,从而区别于民事法和行政法。在刑事法中,刑法居于核心地位,是主法,是实体法,又称为本体刑法。其中,主法是与助法相对而言的,助法是指从属性法律或者辅助性法律,程序法往往被认为是助法,而主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之实体内容的法律,实体法往往被认为是主法。刑法作为刑事法,与犯罪和刑罚具有密切联系,可以说是刑事基本法。
3、强行法的特征
  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又称任意性法律规范,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而强行法,又称为强行性法律规范,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主要是强行法,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情况下才具有任意法的性质;而民法主要是任意法,只有少数强行性法律规范。刑法由于具有这种强行法的特征,国家强制力体现得更为明显。
第3个回答  2019-06-01
刑法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这主要表现在:(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2)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3)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但其严厉程度轻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4)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5)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即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也都借助于刑法的调整和保护。
第4个回答  2009-04-05
我倒是能回答 打字太慢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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