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经济法和民法的区别

如题所述

行政法是关于国家与国家权力的法律,民法是关于市场和人的法律,经济法则是关于市场与国家结合的法律。

我们强调三法的互动关系,其主要理由在于三者之间的特殊联系:

第一,文化与精神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其理念是自由主义,其文化基础是自由主义文化。行政法的理念是国家主义,其文化基础国家统治的理论。自由与统治永远是一对矛盾。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行政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是防止国家权力的膨胀并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应该说,这二者都是从自由主义文化出发的。经济法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双重性,它主张自由与统治的协调,即它一方面以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为己任,但它又要超越个人的私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另一方面,它既赋予国家适当的干预权,它又要防止国家公权的滥用。所以,三法的互动是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融合与互补的产物。

第二,法功能的相互矫正性。这种相互矫正性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三者的功能表现为对权利的调控功能互补。民法的功能是保护私权并对抗公权。行政法的功能是规范与限制行政权的扩张。然而,民法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张扬私权,但它又容易导致私权的泛滥。行政法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它可以保护私权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助长不适当的行政扩权。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都是社会利益两种极端的表现,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达到对立的统一。当然,二者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假如没有个人本位主义与私权,就不可能有自由与平等的追求,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解放与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假如没有国家本位主义与统治权,就不可能形成统治与秩序。但是,社会是在努力克服不断出现的各种对立与矛盾中而发展的,单靠行政法与民法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兼顾这一目标的。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它既要限制私权的滥用,又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因此,三法的协调必然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方式。其次,三法功能的互补主要表现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互补。民法与行政法均强凋形式正义,而形式正义有时会忽视结果的合理性。经济法则是以维护实质正义为目标,矫正民法与行政法因追求形式正义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然而,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可能由于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而最终导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行政法的矫正。在三法的互动关系中,行政法通过行政权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权的泛滥;民法通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责任制度可以阻止行政权的对私权的无端侵扰;经济法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社会可持续发展、宏观经济的平衡可以为社会各群体的利益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制度环境,同时也为国家权力界定了基本的范围及介入市场的方式和途径。从这一角度讲,经济法实际上是协调个人、集体、国家三者利益的制度通道。对于经济权利的行使,我们不仅要追求程序公正,更重要的是要追求实质公正。以合同为例,就存在一个因合同自由的极端发展,而导致的需要通过竞争法对垄断行为进行矫正的问题。

    第三,调整对象的交叉性。三法调整对象的交叉,渊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三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要导致三法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三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例如合同关系,民商法从合同平等与自由角度保护合同关系,行政法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行政性合同进行规范,经济法则从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等角度维护市场秩序。又如,对公司的法律调控,民商法着重规范公司的民事行为;行政法则着重规范公司的注册与登记;经济法则从市场运行的角度控制其市场行为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因此,对于这些交叉调整的关系,只有三法的互动,才能形成有效的协调机制,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如所有关系、经营管理关系、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产品质量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价格关系等皆属此种情形。这就决定了诸如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租赁权以及工业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在不少的情况下,需要三法的配合才能发挥作用。以专利权为例,它的取得以及某些情况下的转让,需要取得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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