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理解与看法

如题所述

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内容及其局限性
1、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
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强制),也不得以特别约定变更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内容(内容固定)。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把物权法定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主义,从世界范围来考察,是民法法系所特有的现象,就其存在而言,也是存在于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之中,而且是存在单独的物权法的情况下,存在物权通则的情况下,物权法定才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显现出来。
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但现代物权法定原则始于德国。据考证,日耳曼法传统上并不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ALR)》中,依据“取得权源+形式”理论,特定物的债权在标的物交付或者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后即转化为物权,不论其内容如何,换言之,物权可以自由创设。然而,后来的《萨克森民法典》、1872年《普鲁士土地取得法》等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在其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却包含这条原则。《德国民法典》颁行后,德国的民法学说与司法实务都把物权法定视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然而,各国、各地区对该原则的理解却并不完全一致。关于物权法定原则,我们在学者的著作中至少可以看到以下五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指除法律直接规定外,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亦即物权的种类和具体容,均已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律定者为限,严禁当事人以约定任意创设。
第二种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内容,禁止物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
三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
第三种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确定;四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第四种认为物权法法定原则应当包含五个方面: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法定也称为“类型强制”,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物权类型;二是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又称为“类型固定”,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三是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确定和改变法律规定的物权效力;四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五是物权的保护方法包括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
第五种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除了要求物权的具体类型与数目限制,以及权利人可以享有的各种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强制规定外,还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类型和内容行使物权,为关于物权的法律行为,如设立、转移、变更物权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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