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管,提升食品安全水平,确保人民饮食安全与健康,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务院授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职能,本细则应运而生。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细则规定。食品进出口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饮用的产品。
本细则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拥有固定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按照既定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要求,保障人们的健康与安全,不得存在不合理的有害健康和安全的危险,且不应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
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理化、感官、卫生指标以及标签标识。
第五条 国家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必要条件,并按照程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标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或销售食品。未经检验合格、未标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销售。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行政、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密举报人信息,对有功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以及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和检验等场所。
生产加工特殊设备和场所的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应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染或其他不洁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防止污染,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拥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其他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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