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必须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保证农业生产用地,合理预留二、三产业、城镇发展等建设用地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在上述原则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同时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乡级规划要落实到地块。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建立档案,有关材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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