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区别主要在于:
依据《担保法》第十条及《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仅限于一定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而《担保法》第六条是对普通保证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未限定范围,因此普通保证广泛适用于各种可以货币计量的债务、交易、承诺。
最高额保证是对将来发生的不确定债务担保,设定的担保对象一般是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包括已经发生的债务),这些债务将来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债务额是多少也不确定。普通保证是对实际发生或已确定、特定的债务担保,普通保证作为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完全的附从属性,一般情况下,保证随所担保的债务发生而成立,即先有债务而后才能设定保证,即便签订保证合同时债务尚未发生,该债务在未来发生的时间、数额都可以确定并要求在合同中明确。
最高额保证对一定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作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有连续性,不能对不具有连续性的债务设定最高额保证。普通保证担保的债务是一项保证对应一笔特定债务,不具有连续性。
最高额保证是限额担保, 债权人只能在最高限额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不论将来实际发生时如何变动,均以最高限额为限,达不到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为限;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而普通保证一般为定额担保或全额担保,依据是《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37条分别就最高额保证和保证额和保证期间作了规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