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指的是哪些?法院属于哪类?

如题所述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全方位的调整和变革,大量的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如潮水般不断地涌向法院,司法在实现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地位和功能日益增强。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司法审判方式及司法体制愈来愈显示出其不适应性,难以满足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司法之公正性、效率性的善良期待和要求。因此,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级法院即掀起了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但从整体上来讲,审判方式改革仍然停留在浅层次的操作层面之上,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和预期的成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作机制的行政化倾向却不能不说是其主要原因。这里所谓的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也可称之为法院的行政化倾向,是指我国的司法体制(主要指法院体制)及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是按照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基本相同的模式予以构建和运作的,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行政化、法院与其他机关及其领导人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法官职务的行政化等诸多方面。(注:关于法院的行政化问题,近年来已有学者作过有益的探讨。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沈杨《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载梁保俭主编《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等。)只要这种行政化倾向不被彻底矫正,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与司法改革就只能是隔靴挠痒,不可避免地会遗留着致命病根。因此,深入探讨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性质、功能、运行特征等方面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寻求矫治司法权之行政化倾向的对策和途径,是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一个必要前提,也是实现法院体制现代化所不可逾越的一个阶段。鉴于此,本文拟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一些主要区别予以探析,以求克服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促进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一、司法权所解决的事项在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权所处理的事项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和行政机关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机构,它们在性质、功能、活动的原则和程序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不同,法院的活动一般称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一般称为行政或者行政执法,它们所行使的国家权力则分别称为司法权和行政权。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分立(或分工)与制约被认为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们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注:值得注意的是,从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所谓三权分立(或分工)并不是绝对的,立法、司法、行政三种职能之间的界限是相对而言的。)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都是一种广义的执法,都是对法律规范的执行,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机关的职能与法院的职能是一样的。(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但它们执法的方式、过程和原则却迥然不同,这一点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角度是无法得到合理的揭示的。那么,法院之司法活动为什么必须区别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司法权所要解决的事项在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权所要处理的事项,与这一主要原因相联系,司法权在价值追求、功能定位、运作原则和方式等方面也明显有别于行政权。故此笔者首先就司法权与行政权所要解决的事项之差异予以阐述,然后在后文中进一步分析二者的其他区别。司法权所要解决的事项是他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法院之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是多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即一方当事人认为或主张另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其对该违法行为负责;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却予以否认或部分否认,从而形成了纠纷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无论是哪种类型的争端,法院所要解决的事项都是他人之间的纠纷,法院本身并不陷入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而只是作为旁观的、中立的第三者来对案件作出裁判。不难发现,法院行使司法权来解决争议时,一般具有三方主体和两层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即指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其中法院居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两层法律关系则分别是指当事人之间讼争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与司法权所要解决的事项不同,行政权所要解决的事项则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政事务。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所处理的事项往往是行政机关直接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某种行政管理,(注:本文中所谓的“行政管理”、“行政活动”等概念,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加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登记、行政许可、行政批准、行政征收、行政发放等行政处理行为,等等。显而易见,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并不以他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注:由行政机关对某些民事纠纷加以处理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是一个例外,但行政裁决只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少数情况下适用。)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恰恰是争端的一方当事人。由此不难看出,在行政活动中,一般只有两方主体,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且一般也只有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双方主体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其地位是不平等的,前者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后者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行政机关在进行管理时,作为政府利益的代表,往往还会带有鲜明的倾向性。由于所要解决事项的性质不同,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其具体要求也就有所不同,例如要求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而对于行政机关则一般没有这一要求;为保持中立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不受强迫和干扰,也即具有独立性,而行政机关是代表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因而应当受到上级政府的领导和指挥,而不必严格强调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性等等。二、司法权与行政权之价值追求的差异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价值,从整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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