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农地建厂,该怎么处罚?——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处罚适用法律的分析

如题所述

□钱影

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分别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及“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文章认为,该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应当看成是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在行政处罚中可以合并适用。

[案情]

2003年3月24日,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郎村原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胡龙飞和原村民委员会主任胡洪舜擅自将集体农用地14.67亩(其中基本农田13.66亩),以招投标形式非法转让给私营企业主建造厂房,获利125万元。

2004年12月15日,该案由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胡龙飞、胡洪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分析]

在该案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重视。

一是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分别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及“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在实际查处中,对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往往依据第七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

对此,部分同志认为,第七十三条与第八十一条只能择一论处,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违法买卖(转让)双方的法律责任,而第八十一条仅规定了出卖(出让、出租)方的单方法律责任,依第八十一条处罚,不利于对受让方(承租方)的惩戒。

笔者研究认为,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应当看成是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在行政处罚中可以合并适用,对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依第八十一条作出处罚决定,第八十一条没有规定的,应依第七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两条款合并适用后,可以做到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并解决对同一违法事实前后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例举了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5种情形,但该条款中“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并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3种情形,值得探讨。特别是对目前“通过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获利50万元以上”的行为,是否已涉嫌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存在争议,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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