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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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法上的救济。存在问题的是,当制定法中规定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因时效期间过短且已经届满,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必然无法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 由此显现出来的深层次困扰在于,制定法因固有的局限性所导致的对丰富之现实生活的涵摄不力,可能窒碍法所追求的保障具体人在法律上的充分实现这一目标。那么针对该问题,在维护制定法的安全性以及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基础上,是否能够由司法实践通过法之续造而发展出用以涵摄受害人于此遭受之损害的解决方案? 对此,德国司法实践通过继发性损害类型的创制及其具体适用标准的探讨,给予了肯定性的回答。而德国司法实践于此所做的探索以及解决相关问题的基本思路,无疑可以为我国相应司法实践在大规模立法时代告一阶段之后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制定法安全性与向社会生活开放性间之紧张关系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这也是下文将要探讨之问题的主旨。
二、司法实践的法之续造: 继发性损害类型的创制
在2002 年1 月1 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之前,依据《民法典》原第477 条规定: “解除合同请求权或减少价金请求权以及在所保证的品质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动产,于交付后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对土地,在移转后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除外。可以通过合同延长上述时效期间。”这意味着,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且出卖人未故意隐瞒出卖标的物之品质瑕疵的情形下,若买受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或一年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时效期间向责任人主张其保证的物之品质瑕疵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其将因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得再主张基于此条所产生的请求权。通过合同法解决买受人于此可能存在的因标的物品质瑕疵所导致的损害救济问题在理论上并无多大疑问,民法典生效以来法院也一直据此解决相关法律纠纷。然而必须承认,制定法于此规定的买受人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太短,导致实践中相当数量的买受人于此场合事实上根本无法获得救济。这显然不符合近现代以来法所遵循的为具体人的充分实现提供更为坚实保障的基本价值理念。为了解决于此情形下受害人救济不力的问题,德国司法实践开始改变立场,并在1976 年的“安全阀案”中首次实现了重大突破。
( 一) “安全阀案”的基本案情与上诉法院判决意见
主要案情: 甲生产电器铁皮护罩,被告是为工业产品制造清洗和去脂设备的厂家。基于被告的提议,甲向其订购了特定的清洗设备。1969 年6 月初该设备安装完毕并开始运行, 1969 年6 月26 日,因被安装到清洗与去脂设备加热装置上的用以调节温度的安全阀失灵致未及时断掉加热设备的金属线,使该金属线温度过高引燃设备里面的污油,进而导致整个清洗设备被烧毁。作为甲公司的保险人在承担费用后,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上诉法院持传统观点,其认为,被提供的设备自始即存在瑕疵,买受人从未拥有过无瑕疵物的占有和所有权,就此而言本案中无论如何缺乏一个满足违法性要件的所有权侵害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因修理清洗设备所产生之费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被支持。原告不服判决,遂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继续主张相应损害赔偿请求权。
( 二)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原告的判决理由联邦最高法院不同意上诉法院的判决。该院认为,在为建筑而使用的存在瑕疵的材料随施工而附着于建筑物并逐渐混入不动产所有权人之所有权之中的案件处理中,之前包括帝国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诸多判决,拒绝不动产所有权人以建筑物存在建筑瑕疵为由而主张基于该建筑物之所有权被侵害情形下的侵权法上的请求权,确实是正确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被转让物的瑕疵自始即存在且不能被摆脱,对此,所有权人自始即完全不能使用,物的瑕疵与物之使用中产生的损害完全一致。然而本案中清洗设备所遭受的损害与建筑物的瑕疵并不相同。因为该设备除一个有瑕疵或说功能被限制的安全阀外,并不存在其他的瑕疵。因此,在设备所有权移转之后因安全阀失灵而引起的是对整个设备的进一步损害,它是通过失火而对由被告设法使原告取得的设备所有权的侵害。通常思考方法中买受人初始即取得带有瑕疵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并不是最重要的。于此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毋宁说是,在瑕疵安全阀的设备中存在的危险因子,在所有权移转后使远超瑕疵本身的潜在损害变成了现实,由此使买受人获得的设备中除瑕疵安全阀而外的其他无瑕疵的物之所有权,也一起被侵害了。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此类案件中,特别是当所有权人是基于买卖合同获得所有物时,也并不当然存在着完全拒绝追溯至侵权责任的正当性理由。特别是在下述情形中,拒绝支持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就更微不足道了: “当权利人保留生产设备而仅想获得修理费用的赔偿时,他一开始就不存在一个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除了关于品质担保例外情况的担保权外( 德国《民法典》原第463 条, 480 条第2 款, 459 条第1 款、2 款,现第433条第1 款) ,并无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瑕疵物的供给而生的积极侵害债权中的请求权,也仅是对其他法益而非对购买物自身形成的损害的赔偿。如果买受人因此没有溯及至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寻求救济的可能性,那么其所遭受的损害就此而言即不受法律保护。”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在例外情形下,被转让物整体自始即存在的瑕疵与尔后引起通常无瑕疵之被转让物附加性损害的局部瑕疵之间,在划分清晰的界限时可能会遇到困难。特别是在自始即存在的局部瑕疵在转让后通过“继续吞噬”( Weiterfressen) 扩展到物之整体时,这种困难尤为显著。但在本案中,则毋需为是否存在明确的区分标准担忧,因为对价值高昂的整个清洗设备和微不足道的安全阀而言,这种区分是清晰可见的。所以原告依据《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所有权侵害而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被法院支持了。
( 三) 小结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法律解释进行法之续造的思路,在不改变民法典基本立场而维护制定法安全性、权威性的前提下,使继发性损害场合的受害人在合同责任之外还可以通过侵权法上的一般性条款主张救济,解决了《民法典》原477 条因时效期间过短所导致的买受人救济不力问题,由此较好地在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与向社会生活开放性之间进行了平衡,颇具启发性。当然也存在明显问题,对于如何区分物的瑕疵与所有权侵害,并以相应的区分结果作为是否适用侵权法救济的正当性基础,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论证。
三、物之瑕疵与所有权侵害的判断标准在继发性损害场合,将本应受德国《民法典》原第477 条调整的因标的物自始存在的瑕疵引发的标的物整体灭失所导致的不利益,作为一种应受《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涵摄的所有权侵害类型,并适用侵权法上一般侵权条款救济的论证思路的核心在于,应以什么标准区分应受第477 条规定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所保护的等值利益( Aequivalenzinteresse)与受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整体性利益( Integritaetsinteresse) 。为此,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主的司法实践先后提出了功能上可限定标准与物质平等标准:
( 一) 功能限定标准
功能上可限定标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安全阀案”中所提出的,其核心点在于:
1. 标的物的功能与标的物之瑕疵部分的功能之间并非不可分割,当物之瑕疵部分的功能因瑕疵而丧失时,若该部分功能的丧失并不会导致标的物功能的整体丧失,那么,当瑕疵部分最终引起标的物整体灭失或功能丧失时,就存在应受侵权法保护的整体性利益被侵害了。否则,则仅存在受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保护的等值利益的侵害,不得通过侵权法而获得救济。
2. 当标的物整体与物之瑕疵部分之间的价值存在显著差别的时候,那么例外情形下,被转让物整体自始即存在的瑕疵与尔后引起通常无瑕疵之被转让物附加性损害的局部瑕疵之间,在划分界限时可能会遇到困难就不重要了。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物之瑕疵部分的价值与作为整体的物本身的价值之间的比较,并在后者价值显著大于前者的时候,径直认为继发性损害场合存在着受侵权法保护的整体性利益被侵害了。
从联邦最高法院在功能限定标准中所持的立场来看,原则上那些功能可予限定的瑕疵部分导致了作为整体的物之本身的灭失,属于应受侵权法涵摄的范畴,在功能无法限定的例外情形下可以通过瑕疵部分与物之整体的价值对比作为功能限定的替代来界定是否存在整体性利益侵害。这种思路在法律论证逻辑上虽然是严谨的,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例如,在出卖物非为可分物并且物之瑕疵部分为整体之不可分割的构成时,功能限定标准与价值对比标准皆无适用余地。于此场合,联邦最高法院在嗣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并提出了物质平等标准。
( 二) 物质平等标准
物质平等标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油门案”中提出的。在该案中,原告于1976 年2 月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油门存在瑕疵的汽车,油门踏板操作后不会总是又移动返回初始位置。卖主后于同年5 月试图修理但未取得成效。在油门装置破裂后,原告于6 月自行安装了自制的油门。同年7 月5 日,由于油门装置失灵导致发生追尾撞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了汽车并重新安装了一个新的原装的油门。几周后因为油门失灵致使原告妻子倒车时撞坏篱笆。另外原告还请求相关专家出其专家意见书鉴定油门装置存在瑕疵。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专家鉴定费和篱笆修复费用。该案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都拒绝了原告所主张的汽车修理费用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请求权应予支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出卖之标的物的损坏或者毁损前的保护性义务,不仅能够通过结构瑕疵或生产瑕疵而使生产者与被危及到的买受人的其他物联系起来,而且也与被其生产出来的物之保存本身相联系。原则上来讲,买受人取得的附着于损坏或者毁损前物之保存的利益,并不弱于附着在买受人其他非来源于生产者之物上的完整性利益,生产者原则上也应承担对第一种利益的保护义务。承担合同之外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意味着,带有部分瑕疵的物的市场交易必然也使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其他权益遭受损害。潜在的损害因为被生产者制造出来的物的损坏或者毁损而变成了现实,基于对产品占有人或所有人完整性利益的保护,生产者应承担着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这种损害的发生,对这一侵权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该类所有权侵害的事实性构成要件观察,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并未沿用“安全阀案”中所确立的标准,即毋需判定物之整体是否自始即存在瑕疵,还是物之瑕疵仅仅局限于功能被限制的物之特定构成部分。当然,在采用物质平等标准作为规范区分的界限来区分等值性利益和完整性利益时,依然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利益权衡。另外,个案中究竟是界定为等值利益还是完整性利益并以此来决定是否支持相应主体所主张的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瑕疵无价值部分都必须被查明,特别是由于瑕疵去除在技术上不可能或出于经济原因即为此支出的费用超出物之价值的比例部分,不应在可予赔偿的考察范围之列。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以此作为界定标准的制定法上的依据,可以考虑适用《民法典》第441 条第3 款所确立的标准,即“减少价款时,必须按合同订立时处于无瑕疵状态的物所会有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减少买卖价款。在必要的限度内,必须通过估价来计算价款的减少。”
在“安全阀案”中,尽管物之瑕疵部分的价值与物之整体价值间的关系也在考虑之列,由此以确定物之本身的损害是否构成《民法典》第823 条第1款意义上的所有权侵害,但本案中考虑瑕疵部分的价值,主要是基于买受人为此支出的修理费用是否合理而应否纳入侵权损害赔偿之列。因此,“安全阀案”与“油门案”两案判决中所分别适用的判断标准事实上服务于不同的目的,这实质上也反映了个案利益权衡思想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
( 三) 判断标准在个案中的利益再权衡
以“安全阀案”和“油门案”判决所确立的判断标准为基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导下的司法实践在嗣后的案件审理当中,将符合相关标准的继发性损害纳入《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的所有权侵害类型中,从而为受害人因此而主张的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反的情况,功能限定标准与物质平等标准在个案中也可能因为法官具体考量因素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果。例如,在“升降架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即没有依据《民法典》第823 条第1款支持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该案中,作为机动车修理厂的买受人从被告处购得修理汽车的升降架并自行安装使用。后来,买受人在使用升降架工作时,该升降架因结构性瑕疵而坍塌,致使正在修理中的汽车严重毁损。出卖人请求消除升降架瑕疵的请求被买受人拒绝,后者为此主张汽车修理费用、汽车修理期间借用他人汽车的使用费以及因在升降架不能使用期间造成的营业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求,只是对最后一项的赔偿数额稍作调整; 上诉法院则完全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持折衷观点,它肯定了升降架生产者对因升降架坍塌而从上面掉下来的正在修理中的机动车所造成之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又拒绝了对因升降架使用导致的所失利益的赔偿义务。
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民法典》第82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