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土地土产品公司与新加坡嘉运公司以CIF价格达成了一项由中国向新加坡出口土产品的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并规定9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下降,新加坡公司便拖延开证。中国黄土地公司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8月中旬开始即多次电催新加坡公司开证,该公司于9月18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开证太晚,致使黄土地公司安排货物的装运发生困难。为此,黄土地公司要求新加坡公司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及议付有效期分别推迟一个月。但新加坡公司不同意,并以黄土地公司未能按期装运为理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问题:
1、信用证在开出后是否可以修改?
2、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依惯例应在何时开证?
3、新加坡公司是否可以因此而单方面解除合同?
4、依照《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黄土地公司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