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的有效管理,本规定明确了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责任,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和支持责任。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确保满足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需求。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责任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预备役团共同承担,确保各项建设和发展活动有序进行。
第四条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施统一领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以充分发挥其在军事训练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地、市、县(区)应根据规划逐步建设训练基地,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联合建设训练中心,以优化资源配置。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确保建设的有序进行。
第七条 建设训练基地(中心)的计划需经宁夏军区审核,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建设所需土地使用权由相关部门审批,确保土地使用的合法性。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资金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共同筹集,确保建设资金的充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设施建设应完备,以满足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需求,同时可兼顾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提高设施利用率。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项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确保设施的高效运行。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设施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确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确保训练基地(中心)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主要用途是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确保部队战斗力的提升。
第十五条 在保障军事训练的前提下,训练基地(中心)可承担其他活动,如学生军训、会议和培训等,提高设施的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完好和秩序的维护。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以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为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为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确保管理层次清晰。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确保管理机构的有效运作。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设施和器材的安全和完好。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确保物资的安全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需办理登记手续,确保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以劳养武活动的经济收入和开支应接受财务监督和检查,确保活动的透明和合规。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时,在税收上可享受适当减免,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以支持国防建设和军事训练的可持续发展。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