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案例分析,求高人细细的解答!

注册会计师甲乙丙投资设立名为兴达会计师事务所的特俗的普通合伙企业,提供审计、鉴证和验资业务。在2008年发生了下列事项。
1,加载对A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遗漏了一笔销售收入,法院判决甲对A上市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甲认为自己并非故意,所以认为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乙在对B公司神力的验资服务中因疏忽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直接给B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乙的疏忽不属于重大过失
问;(1)甲的说法是否正确?理由!
(2)对于乙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该按照那种方式承担责任?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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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如下,仅供参考
一,甲的说法不对,《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案例中乙是疏忽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不属于重大过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乙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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