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公司法发展情况

如题所述

一.美国的公司立法
1.美国各州的公司法
按照美国宪法规定,有关公司的立法属于各州的权限范围,所以各州各自分别立法,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而没有联邦统一的公司法。美国的公司法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又以州法为主。当然,美国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解释成文法的过程中,又分别积累了大量的案例,形成了各州及联邦法院的"案例法"。
现在美国各州有关公司的立法虽然不完全统一,但差别不是很大。由于特拉华州公司法(Delaware Corporate Law)规定比较灵活,设立程序简单方便,很多州外的公司以及外国的公司往往选用该州的公司法登记注册。据统计,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有1/3以上是在特拉华州注册的,所以该州享有美国的"公司天堂"的美誉,其立法机构和最高法院也就成为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的主要来源和权威。现在,纽约州的最高法院和州公司法也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2.联邦公司成文法
美国联邦没有统一的公司法,而只是由国会通过的有关公司的成文法,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反托拉斯法和反不公平竞争法。托拉斯(trust)原意是指信托,通俗地说,信托就是将财产交给别人代管。19世纪末,信托被一些大财团用来作为实行垄断的工具。例如,1879年,洛克非勒成立的"标准石油"(standard oil)公司,为了挤垮竞争对手,用各种手段把美国90%的炼油实施集中于一个由9个受托人组成的信托,形成了美国石油工业的托拉斯。各种大企业联合的托拉斯,由于其形成的市场势力和采用的竞争手段,一方面侵害了农民和工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残酷无情地挤垮了大量同业中的中小企业。对此,以美国西部的农民为中心,掀起了全国范围的反托拉斯运动。迫于公众压力,美国国会接受了参议员谢尔曼的提案,l890年制定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即所谓的《谢尔曼法》,并于1903年在司法部内设立了独立的反托拉斯司。但由于该法规定的模糊性,政府和法院的消极态度,使《谢尔曼法》在初期的适用成为一纸空文,美国许多大工业托拉斯实际上正是在该法颁布以后发展起来的。 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缺陷,1914年又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明确并增加了反托拉斯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规定了不正当竞争为非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来执行反托拉斯法。这两项法律通过后,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二十年代经济一度的繁荣,反托拉斯法在当时并未得到执行,一直到三十年代罗斯福新政时,在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促进垄断和管理经济的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之后,政府才转变态度,发动了一场大规模的反托拉斯运动。
二是证券发行和交易法。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造成许多公司和金融机构倒闭,导致美国金融和证券市场陷入混乱。为了整顿股票市场,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

3.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为了使各州相同对象的立法能够统一,美国的一些法律机构拟订了相关方面的示范法供各州议会参考。如果有若干州采用,就改为统一法,如统一商法典、统一合伙法等。美国全国律师委员会1950年起草,并于1984年修订了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下称《示范公司法》),它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影响很大。
二.英国的公司法
英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最早的国家,也是股份公司出现最早的国家之一。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就是股份公司的典型代表。英国的公司法主要采取了成文法的形式,同时辅之以判例原则。英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可以追溯到1835年颁布的《贸易公司法)(The Trading companies Act of 1835);1844年英国颁布了《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1855年为了刺激私人投资,制定了《有限责任法》(The Limited Liability Act 1855)。1862年英国又制定了新《公司法》(The company Act),1908年制定了统一的《公司法)。英国的公司法经常修改,新公司法通过后,原有的公司法就失效了。英国最有影响的是1948年颁布的《公司法》,1961年、1967年、1970年、1976年和1980年分别通过了对1948年公司法的修正案,1989年又对公司法作了最新的修改。
此外,1963年颁布的《股份转让法》、1958年通过的《防止欺诈(投资)法)、1949年颁布的《公司清理规则》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公司的规定。1890年通过的《合伙法》和 1907年通过的《有限合伙法》主要是调整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即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调整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英国公司法的特点之一是英国公司法主要调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的范围较广泛包括证券及破产等内容;特点之二是比较灵活、自由。英国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法定公积金制度等;特点之三是具有多边性,公司法随着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不断修改,特别是现在进一步修改而与欧盟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制度相统一。
三.法国的公司法
法国1807年的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设有关于公司的规定,其中分为人的公司和物的公司。后者因经济发展的影响而作了较多的修改,并颁布了单行法作为补充。最重要的是1866年公司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规大幅修改。1966年戴高乐执政时,法国从新制定了一部全面规定各种公司形式的完整的、统一的公司法,即《商事公司法》。
四.德国的公司法
德国是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关于商事组织的规范分别集中《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民法中调整的是社团和合伙的标准模式;商法中调整的是民事合伙的变体,即普通商事合伙(无限公司)、有限合伙(两合公司)、隐名合伙(隐名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继1892年德国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单行法后,商法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内容也从商法中分离出来,颁布了《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下称《股份公司法》)。
五.日本的公司法
在企业组织形式上,日本主要是公司制。公司主要有四种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称股份有限公司为株式会社,把有限责任公司称为有限会社。关于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最重要的《商法》第2编。战后,日本受美国的影响,对商法公司篇及有限公司法作了多次修改。但是日本既没有像法国那样将公司法从商法分离出来,也没有像德国那样将股份法从商法中分离出来,而拘泥于商法的体系与条文,所以商法公司篇的条数和内容都比较凌乱。此外,日本还公布实施了《有限公司法》、《商法特例法》、《商业登记法》、《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公司更生法》等。
六.我国的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标志我国企业立法体系打破旧体制下按所有制和行业立法的传统模式,注重市场经济发展中所有制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借鉴国际规范,建立起按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形态立法的新体系。
《公司法》共有十一章230条条文,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五章公司债券,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分别规范,实际上其中较多条款是重复的。本教材中没有分开讨论两种公司的形式。
《公司法》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产权界定,强调公司经营自主,企业摆脱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国家只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督。该法还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建立责任、权力分明的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机制,即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另外还有关于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公司解散和结算等规定。其中也有根据我国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而制定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公司法》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1999年12月25日召开的九届人大十三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仅是局部微调。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增加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规定;增加了支持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近来,《公司法》的进一步修改正在酝酿之中。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