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一种形势维持一段时间以后,最后都要走向终结,或者直接衔接着另一种形

如题所述

历史上,一种形势维持一段时间以后,最后都要走向终结,或者直接衔接着另一种形势,或者孕育出另一个新形势。

形式与政策的内容如下:

时机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7月1日之后,国务院部委不再具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这意味看原来需要审批的绝大部分投资审批项目案然面临合法性危机。如果7月1日国务院412号今的确票保留的审批项目目录未将其纳入,这些审批项目必须停止执行。

因此,从法理上讲,《决定》公布于7月1日之前与之后便具有了截然不同的性质。7月1日之前颁布,可以说是对传统投资审批体制的一次彻底改革,是政府的一次自我革命,7月1日之后颁布,对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而言,间接效果之一等于是破解了其合法性困境,为其继续行使审批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时机之所以重要,还因为时机直接决定着形式合法性问题。7月1日之前,由于不存在作为基本规则的《行政许可法》,相关的审批改革措施可以归纳为是政府的一种自我革命。既然是革命,当然没有太多的形式要求可言。

但是,7月1日之后,任何审批改革举措都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与法治政府原则的要求,而不能仅仅只是一种自我革命。与自我革命相比,法治政府更加强调改革举措的规范性和形式合法性。《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可以说使审批制度改革的性质从自我革命层面上升到了法治政府层面。

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行政许可法》制定过程中,据有关方面统计,现行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名称有74种之多。个别项目名称上叫审批其实不属于审批,而大量的项目虽然叫登记、核准甚至其他更好听的名称其实仍然是亩批。

因此,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不同的名称混淆视听,规避法律,起草机关决定对行政许可进行定义和分类。凡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定义,不论名称为何,均属于行政许可,并相应归入特许、普通许可、认可、核准与登记五类之中。

也就是说,对于审批项目,《行政许可法》有一套构成其核心和基石的概念体系和分类方法。7月1日之后推出的审批改革措施,应该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这种“形式”要求,否则就极有可能使各个部门继续以自己的解释使用概念,造成概念体系的混乱,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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