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8条的理解与适用?

如题所述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理解和适用如下:

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一般有如下几种:

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

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

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主要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即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1、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基于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

第一,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

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形成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需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

例如甲乙二人向法院诉请离婚,家中电脑经判决为乙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电脑的所有权归乙,尽管此时电脑仍处于甲的占有使用之中,未有交付(现实占有的转移)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  

第二,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根据本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定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主要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国家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的特殊方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这已起到了公示作用,而且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即成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按照《物权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此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扩展资料: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以下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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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15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就是说公法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时,不按照民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而是根据 法律规定,文书生效时,物权就发生变动。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20-05-27
1、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看,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解释》对此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规定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因此,针对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书等,以及单纯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原则上不涉及物权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确认法律文书只是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原来已存在的物权,也不导致物权变动;给付法律文书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只是经由生效裁判实现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故均不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而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因此,形成性法律文书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
   3、在形成性法律文书中,主体自然是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形成性判决书、裁决书,这个自无疑问。争议较大的是形成性调解书,有观点认为,调解书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其中涉及的物权变动事项的准确性,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极易损害真实物权人的利益,故不应认为其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4、我们认为,形成性调解书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审判或仲裁行为,就此而言,形成性调解书与判决书或裁决书一样已经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与判决、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因此,形成性调解书也应当与形成性判决书和裁决书同等视之。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部分裁定书,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5、通过《解释》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目的性限缩解释,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就比较清晰了,可以较好地解决实践中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被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导致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有利于物权变动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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