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 的案例

案例2:FOB出口合同,卖方遭到买方和船方的联合欺诈
广州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按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达成出口某货物合同。甲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丙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荷兰鹿特丹,香港丙公司在其驻广州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广州办事处交给甲公司。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甲公司,并载明货物“凭香港乙公司指示交付”。甲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广州A银行收款。由于乙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A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A银行退回甲公司。甲公司经向香港丙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丙公司已按联运提单所载“凭香港乙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鹿特丹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乙公司,货物也早被荷兰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
甲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法院对丙公司提起诉讼,丙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是由于丙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清理,驻广州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而乙公司在不久前也已经倒闭歇业,甲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已无可能。
从上述案情中可以看出,这是一起收货人与承运人相互勾结共同诈骗我出口方的案件。

请结合案例2,分析说明如果广州甲公司在这笔出口业务中从哪些方面加以注意或改用其它方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遭到诈骗。

 首先A公司采用D/P AT 60DAYS SIGHT就埋下了本案中的伏笔。采用D/P远期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做D/P远期,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D/P是建立在进口商信用基础上的,总的来说对出口商不利,风险较大并且随时都存在,不宜多用。 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选择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 如果A公司采用D/P AT SIGHT 方式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因为这是在收到托收行的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后立即直接或通过提示行向买方提示单据,如单据合格,买方立即付款,代收行收款后交单。不会出现钱货两空。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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