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作履行原则的区别

如题所述

在原子主义或个人主义的世界中,人们必须依据契约来建立他们之间的联系,正是这种契约关系决定了他们只能开展协作而不是进行合作,决定了他们在协作与合作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模式中选择了前者。协作是不同于合作的,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协作的目的是明确的而且单一性的。“签约的要旨是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参加者的义务已经经过协商、详细说明、得到同意。期望参加者做什么,参加者可能被号召去做什么,他们不做什么可能受到谴责――这些都预先得到了清楚的说明和限定。”而合作则无需这种具体的事先说明和双方同意,或者说合作所需要的说明和双方同意已经包含在合作行为发生之前的关系之中了,合作者在不需要事先协商的情况下而展开合作,如果需要协商的话也是在合作过程中出于优化合作关系和确立更佳的合作路径的协商。合作者做什么和不做什么不是因为对他人谴责的恐惧,而是出于自我对合作价值的认识和理解。至于合作在一次性的结果上是否具有明确的合目的性并不重要,只要合作的方向是正确的,即使一次性的结果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目的性,这种合作也会继续进行下去。因而,合作是过程导向的社会性行动,是有着明确方向的连续性过程,它必然会达成某种一连串的结果,而不同于协作的具体性结果导向。
2、协作的过程是一个“交换”过程。“它要求参加者双方——既不少也不多——履行他们各自的‘签约义务’。双方注意力被集于手边的任务——交付一定的商品,完成一定的工作,把一定的服务换成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彼此的。他们相互的兴趣既不需要、也不被鼓励超过完成签约认可的任务。”或者说,在协作的过程中,各自以自己所拥有和所能提供的因素去与他人的那些可以补足自己不足的那些因素进行交换,不管这种交换在实际上是否等值,却是可计算的,是在计价中被确定的,以至于在收获协作的成果时根据计价来分配,从而完成了交换过程。合作的过程则不是这样一种交换过程,合作者的合作并不根据对自己和相对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计算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合作者更多地根据自己对地位平等的知觉而选择与相对人开展合作的行为,他在合作中考虑的是合作行动的总体收益而不是自己通过合作过程所达到的收益状况,他不把自己所拥有的和所能提供的那些因素作为交换的筹码,而是作为促进合作的资源,这种资源在合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他就越能够感受到自己在合作行动中的价值,并在这种价值得到证实中体验到作为合作社会成员的意义。
3、协作使人失去个体性而成为形式化的符号。在协作行动中,“对于他们关心或者应该关心的一切来说,各自都只不过是交付的服务和商品的代理人或者运载者,或者操作者。他们都不是‘个人的’。参加者不是个人,不是个体。如果需要,他们的义务也可以被其他人履行;如果正好是我履行了义务,仅仅是因为我签订了协议。我只不过是由协议的段节拼凑起来的合法模型”。也就是说,个人在这里被作为形式化的存在而对待,是抽象的协作者而不是完整的人。虽然协作的一方会强烈地申辩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着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的个体性,但他不会考虑相对方的个体性,他与相对方进行协作,是因为相对方拥有能够满足他的协作期望的条件,其实,任何一个拥有这些条件的人,都会成为与他协作的相对人,而相对人作为人,只是作为拥有这些条件的符号而对他以及他们的协作有意义。所以,协作无非是各种各样可以满足协作需求的“条件”的共同行动。合作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共同行动,合作的任何一方都首先是作为独立的具有个体性的人而存在的,在合作行动之前或合作过程中,他们各自拥有的那些有利于合作的条件,是作为一种次要因素而被考虑到的。
4、协作是服务于自私的需要。“以其非个人的、签约的身份,参加者不必、通常也不对各自的幸福感兴趣;没有人被号召去关心签约中参加者的利益。参加合同是为了保证或者提高各自的福利。参加合同有一个明确目的,这个目的很坦率地讲是自私的。”人们之所以愿意与他人开展协作,是出于个人的利益追求,是否开展协作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开展协作,都取决于个人利益的谋算,是出于自利的甚至自私的目的。与协作相比,合作也会在结果上获得个人福利提高的效应,但是,对于合作的过程来说,则不是出于自利甚至自私的谋算,合作的过程来自于社会网络结构的客观要求,是合作关系在个人行为中的实现过程。因而,合作超越了“为我”还是“为他”的思维模式,使“利己”或“利他”的思维习惯都不再获致合理的理解。合作是人的“共在”形态和具有必然性的社会行动,只有放置在后工业社会的合作关系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5、协作关系从属于法律的规定,接受法律的调控而不受道德的制约。“将签约所详细规定的内容与道德行为分离开来的是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对每一方来说,‘履行义务的义务’依赖于另一方的义务。只有并且直到签约方同样遵守签约时,我才被迫遵守签约。我首先观察、详细检查和评价的是我的签约人的行为,而不是我自己的行为。我的签约人必须值得或者赢得我对义务的履行;至少他不能做‘不值得的’任何事。‘他没有尽自己的职责’是我所需要的免除自己义务的唯一理由。……解除我的责任是我的签约人的权利。”事实上,在签约的背后,是明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为这种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我与我的签约相对人都在法律所提供的空间中进行协作,同时法律又赋予了双方终止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权利,至于协作的继续与终止能否在道德判断中得到肯定的评价,是不在考虑的内容中的。合作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合作首先需要满足道德的审查和判断,只是在道德判断中存在争议的时候,才会诉诸于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合作关系只不过是伦理关系的另一种表现方式或另一种表述,合作者的行为是发生在德治的制度框架下的,合作的过程更多地表现出道德的特征,所以,法律的规定对人们之间的合作而言,仅仅发挥着辅助的功能。
6、协作无论在表现形式上会拥有多大的自由和自主性,其实,在根本性质上是被动的和“他治的”。在协作关系中,“我的义务是他治的,因此,经由委托人,我的签约行为,最后是我这个履行人对签约的虚构合同负责。……在签约关系上,我的义务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包括在了一组可以强迫执行的行为中。‘这是我的义务’只是意味着‘如果我没有履行义务,我就会受到惩罚’。义务的观念在这里有一种外在的含义,而不是一种内在的含义。没有附带的制裁就没有义务。此时,善行经常紧跟着对惩罚的恐惧,我最终所做的行为经常是衡量履行义务的不适与玩忽职守受到惩罚的麻烦之后做出的。这种情况更恶化了签约行为的他治特征”。事实上,无论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契约,一切可以称得上合同条款的东西,都渗透着约束和限制,协作关系本身就是奠立在约束和限制的基础上的,作为契约关系的保障的法律规定也是以预设惩罚和制裁来为协作关系和行为提供支持的。所以,在协作的过程中,必然会表现出“他治”的特征。合作恰恰相反,它是真正“自治”的,合作关系中包含着自主性的内涵,合作行为是自主性的体现,而整个合作过程都无非是自主性的实现。这种自主性是不被管理的、非标准化的,是行为主体特殊自我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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