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说明,法律规定证人在诉讼中负担的诉讼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1条也有类似规定。作证是每个中国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作证,任何人都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证人在诉讼中依法负担的义务主要有:( 1)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后,应按时到场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2)据实陈述和正确回答询问,如有作伪证或隐匿证据,要负法律责任。(3)对司法机关询问的情况和本人陈述的内容保守秘密。(4)遵守法庭纪律。
证人拥有的权利包括: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证人的义务有: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地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要求证人出庭或者没有必要,或者事实上、法律上不可能,或者会损害更大的合法利益和价值,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并不具有 绝对性,此时法庭允许证人不出庭,而代之以提供书面证言之举动,理应得到法律支持,《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即为此提供了支持。根据该规定,在以下五种情形 下,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言: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的。法律要求证人出庭的目的在给对方当事人就证人证言提出质疑和反驳的机会,以保障质证 的效果。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交换证据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则法律目的确已达到,再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证人出庭的义务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相比较,显然后者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在两者不能兼得的情况下,后者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不宜要求其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从合理性的观点看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给其造成过重的负担。如果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而无法出庭,则证人不可出庭作证。
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客观上不具有可能性,要求其出庭显系强人所难,有违法律精神。
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以上列举的四种具体情形系对实务归纳的结果,并未按周延的逻辑进行分类,不可能将所有应当纳入规范的对象尽列其中,为了适应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避免出现规范漏洞,故设此兜底条款,以付实用。
如果隐瞒事实即构成犯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都是有法律明文的,只要追究你就难逃其咎。不过现实中会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事,比如证人保护制度很欠缺,还有暗箱操作、人情关系等导致证词被有意忽视或者刻意渲染。这些只是个别现象,我给你的建议是要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既然你当时已经作为证人出面了,那么这个关系就要持续到案件结束,你不愿继续作证或许有原因,但是后面就该由政府和你交涉了,三天两头找你,那才麻烦呢。其实做到你的义务才是最省事的。
此案最终的定性对你也有影响,如果是刑事案件那就必须强制作证,若是民事案件可以不继续作了。
如果你没有受到威胁的话,建议继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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