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别人收一笔钱算两卡吗

如题所述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得知,2019年11月1日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两卡类”的帮信罪主要适用的标准就是《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正式公布。

《意见二》第九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意见二》又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数量达到5张(个)以上,或者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通讯工具帮助,数量达到20张以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意见二》的新闻发布会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先生介绍,《意见二》第九条规定解决了非法交易“两卡”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由上可知,“两卡类”帮信罪有两个入罪标准:

(一)支付结算的金额达20万元以上;

(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一、实务中上述两种标准应当如何适用呢?

在《意见二》未出台以前,“两卡类”犯罪几乎都是采取了第一种入罪标准。在《意见二》出台以后,办案机关显然也会继续遵循之前第一种入罪标准,只是办案机关拥有了更多的选择,即第二种入罪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两种入罪标准是同时适用的。此二者的关系是“或”的关系,也即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构成帮信罪。

二、两种入罪标准的理论探究

笔者认为,两种入罪标准最根本的特征是予以定罪的法理基础不同:

《解释》中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作为标准,实际上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入罪标准;而《意见二》将卖卡行为本身----即出售5张以上银行卡或者20张以上手机卡作为标准,是按照客观行为的性质作为入罪标准,在这二者间笔者更赞同第二种入罪标准,其理由在于:

1、第二种入罪标准更具公平性

如若按照支付结算金额作为入罪标准,那么犯罪嫌疑人同样的卖一张银行卡而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仅因为卖卡后产生的银行卡流水入账的不同而导致量刑结果的巨大差异,这是与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利用买卖银行卡或手机卡的数量为标准定罪量刑是客观且公平的立法选择。

2、客观行为归责更有利于规制犯罪行为

当银行卡出售给他人时,银行卡的相关交易便不再是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将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有将买卖卡行为本身作为入罪标准才更好的评判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比如,甲乙丙三人同时向丁出售了一张银行卡,其中丁使用甲乙丙的银行卡分别走流水10万元、30万元和100万元。甲乙丙同样的出售银行卡一张,但是甲的行为不构罪、乙的行为罪轻,丙的行为罪重。

3、有助于更好的厘清犯罪的帮助行为本身

帮信罪本质是帮助行为的帮助行为,这不同于直接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帮信罪是针对他人在帮助犯罪行为过程中,提供银行卡对帮助行为进行帮助的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较低,故而选择客观行为作为入罪标准进行规制符合刑法理论。



【结语】对帮信罪入罪标准的优化调整,是顺应司法实践的重要举措,也是对行为人利用“两卡”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客观行为和主观明知综合判断的产物,实务中如何灵活应用入罪标准也为辩护律师的选择辩点提供一定的空间。

附:相关法条指引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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