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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所述

相比现行“一个考生只能被一所高校录取”的平行志愿录取模式,“一名考生同时被两所高校录取”模式,显然不只“有所区别”,更是一个“根本区别”。因为它意味着,考生不仅在填报志愿阶段是“平行”的、可同时填报多所大学,而且在最终的录取阶段也将是“平行”的、可“并行不悖”地同时被多所大学“平行录取”。
站在教育选择权角度审视,这一从“平行志愿”到“平行录取”区别,无疑有利于充分保障考生的上大学选择权、落实此前国务院高考改革《意见》提出的“增加高校和学生的双向选择机会”。众所周知,在现行“一个考生只能被一所高校录取”模式下,高校和学生间的“双向选择机会”,实际上是并不真正双向对等的。在很大程度上,考生之于大学只是处于一种“被选择”的被动逼仄地位,并没有多少主动充分自主选择的空间。考生一旦被录取,除非放弃录取,便只能选择上这所大学,不可能再同时重新选择其他大学。
这也就是说,传统“平行志愿”录取模式下的考生选择权,主要只是“上与不上某所大学”的有限选择权、被选择权,而“平行录取”模式下则是“可以选择上哪所大学”的选择权,就“选择”的“挑选、选取”本义而言,相比前者,后者显然才是真正更名副其实、名至实归的“选择权”。
当然,在充分肯定上述高考改革试点方案的积极价值的同时,也应该意识到,从充分实现“高校和学生的双向选择”、落实保障考生教育选择权的理想目标相比,这一尚在“探索”中的试点方案,仍然只是相当初级有限的第一步。首先,此次试点方案中的“平行录取”仍存在一些限制,如“同时录取”仅限于“两所大学”,而并非彻底不受数量限制的更多大学。同时,改革试点所涉及范围也非常有限,不仅计划招生只有“1640人”,参与高校也仅为“22所上海市属高校”,并且“复旦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并不在春招名单之列”。
更重要的是,要想真正充分落实“同时被两所甚至更多大学录取”的考生选择权,并使这一高考改革试点,真正具有普遍可复制可推广的价值,并不是仅靠一个“录取模式改革”的单兵突进就能实现的,除此之外,还有赖于一系列更进一步也更深层次的改革配套措施。比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逐步改变对高考招生的包办主导,“还权”于教育主体;进一步完善大学自主招生制度,不断落实大学办学自主权、健全大学治理结构的改革配套。
必须意识到,任何公民权利的充分落实,都离不开政府权力的充分归位(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只有两者均各就其位,“保障公民权利、约束政府权力”的法治秩序才能真正到位。“高校和学生的双向选择”权利当然也是如此,否则,若教育行政部门一面“管了许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如大学应怎样计划招生),一面同时许多该管的事情(如考试、招生秩序)又没有管好,那么高校和学生的双向选择自由,势必难以充分实现,这正如如果婚姻总是取决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势必不可能有真正基于男女“双向选择”的“恋爱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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