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3013二七民初字1434号判决书

如题所述

贾召勋与刘改莲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3:46:0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4号

原告贾召勋,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改莲,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召勋诉被告刘改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召勋、被告刘改莲及委托代理人王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198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贾XX。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婚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家庭付出多年的辛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达24年,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近年来沟通不够,被告对原告的监督和照顾有所放松。原、被告的父母家人均反对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贾XX。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婚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故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高砦街64号有宅基地一处,现已拆迁,原告于2010
年6月21日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358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后原、被告处分了部分安置面积,现余安置面积761.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过渡费为8元),原、被告还另购买59.31平方米(不能领取过渡费)。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358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补偿面积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召勋与被告刘改莲离婚;

二、原告贾召勋于2010
年6月21日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358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面积761.9平方米及过渡费、购买面积59.31平方米等相关权利由原告贾召勋和被告刘改莲各分得50%。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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