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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健身卡,从法律上讲,本质是消费者和健身房的经营主体建立了健身服务相关的合同关系。
如果需要退卡,也就是需要解除这个合同关系。
以下是我国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
当事人想解除健身服务合同关系,有两个途径,一个是双方的同意,另一个是根据合理的法律规定。
其中,双方同意解除自然不用赘述。
而合理的法律规定意味着不考虑事前或者当下的双方同意,因为对方根本违约,有错在先,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法律规定可以给你解除权可以去行使。
健身房人太多了,排队排不上,如果实际导致我们无法享受健身房服务,的确是可以退费,但前提是我们有证据来证明。
以下是一个案例供大家学习:
基本案情春节前,原告在被告的健身房开立一张健身预付卡,费用2200元。春节过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健身房人满为患、空气质量差,训练场地和训练器械完全不够使用。原告每次到健身房都无法好好进行锻炼,每一次等待器械和场地的使用时间都比锻炼的时间要长。原告觉得在被告健身房锻炼等同浪费时间和金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缴纳会籍费用后,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已向原告开放和提供了健身场所及设施,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现原告诉称等待器械时间过长无法满足其健身需求等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故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并非合同的违约方。
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在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作为健身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尽量改善健身服务环境以更好地达到服务消费者的目的。
小律建议近年来,健身消费问题引发的诉讼纠纷逐渐增多,上海甚至拟推出办健身卡设“七天冷静期”的示范合同。
小律建议,消费者在挑选健身房时要谨慎,应当注意查看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并且要查看健身教练的职业技能以及健身器材等配套设施是否完善;
特别是本案的情况,健身房的服务供给影响消费者体验,使消费者无法实现健身服务合同的目的时,应当固定好证据。
总之,结合自己的需求,理性购买消费卡,建议不要当场办理及签订合同,应当先仔细阅读相关合同条款细则;注意保管好相关的合同以及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资料,以便遇到消费纠纷时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