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已经于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有以下几条:
1.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3.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5.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大会取者成_代表会以_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1)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2)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3)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4)拒绝不洽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5) 法律、法加、_章_定的基他权利
1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 _守法律、法知、_章和组织章程
(2)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3)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14.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1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3)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4)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5)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6)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1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
章程
(2)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3)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4)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规定的其他义务
1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2.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23.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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