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有哪些新规定?

如题所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共四章54条,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相比,明确了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主要有以下十个方面的新规定:
一、劳动仲裁适用范围扩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此外,根据该法第52条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这意味着,教师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适用于本法,与人事仲裁相衔接,解决了人事仲裁立法不完善的现实问题。
二、延长了仲裁时效、增加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缩短为一年,并增加了中断、中止的规定,特定情况下,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明确规定仲裁期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批准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明确了仲裁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六、规定了共同当事人和第三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若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二者为共同当事人。
七、仲裁程序因申请标的大小而有区别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小标的案件和大标的案件的程序进行了区分。小标的案件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标的案件劳动者不服仍可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特殊法定情形可申请撤销裁决。
八、部分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九、劳动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十、部分案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且可以不提供担保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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