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2)

如题所述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生育子女。”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加强服务监管。不孕不育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支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前款规定的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十七、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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