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民事担保合同纠纷中,原告方(债权人),被告方(担保人),以及债权人住所均不在审理此案法院的辖区内,同时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地点内容。这种审理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提请重新在被告真正管辖地重新审理此案?
原始合同在2012年3月由担保人,债权人签字,原告方没有签名。而后原告在2013年9月左右在该合同上签写原告签名。 请问这种时间相隔1年多的签名通过司法鉴定是否能很清楚的鉴定出,签名时间有很大的时间间隔
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地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并非真实债权人,真实债权人另有其人,我方否认该合同真实债权人为原告,同时一审原告承认该合同是在2012年3月三人签署,如果证明原告签名是后来补的,是否证明原告做伪证?
追答那不是伪证不伪证的问题。如果你能证明原告不是真实债权人,则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那不是伪证不伪证的问题。如果你能证明原告不是真实债权人,则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