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3-10-17
厂家生产后发货给廖某,廖某随后在广西边境进行销售。经群众举报,廖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实际销售假冒门锁货值3万余元,被扣未售出假冒门锁货值13万余元。【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廖某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已销售的部分未达到5万元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被查扣的部分假冒门锁尚未出售就被查获,属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廖某实际销售数额才3万,因此不构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须追究廖某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协助、要求他人生产、使用与某名牌门锁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商标罪。【探究】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按《解释》第9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前提要件是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销售,没有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未达法定数额的不构成此罪,也就是说,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态。廖某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才3万余元,因此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归商标所有人专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行为,包括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可以是直接参与,也可以是帮助实施,还可以是组织、指挥,他们在犯罪中可能存在分工不同,地位、作用也可能不一样,但他们之间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有明确同一的犯罪目的,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廖某虽然没有直接生产、制造假冒产品,但他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便主动给不法厂家提供某名牌门锁样品、标识样板,要求、协助不法厂家生产制造假冒锁具,并在假冒门锁、门锁的包装上使用伪造的某名牌门锁商标。从假冒门锁的生产、使用过程上看,廖某的行为贯穿始终,其在犯罪中作用积极、地位重要,而且非法经营数额达1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213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因此应将廖某的销售数额列入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处罚。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