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第三条 凡在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九十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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