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劳动争议是一样的吗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工伤属于劳动纠纷,必须通过劳动仲裁,这是法定程序。只有劳动仲裁后不服或仲裁不受理时才能起诉。所以不能直接起诉,须先行劳动仲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工伤事故分别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同时又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规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两类案件都源于工伤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对这两类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关系等认识不清,相互混淆等情形,不知道如何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包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前者对象是工伤损害赔偿的问题,主要依据劳动法的赔偿规定;而后者是保险赔偿的问题,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险合同规定的待遇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区别是依据的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受《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民法(部门法)的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部门法)的调整。二、两类纠纷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不管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工伤认定是前置程序。由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都是源于工伤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工伤认定之后,才可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认定工伤事故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法院依行政诉讼法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行使民事审判权主动认定工伤事故。否则,容易出现审判权僭越行政权。再有,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类纠纷,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呢?由上所述,在用人单位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对投保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为此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前置的规定,必须先经过仲裁。其实,从实质上来讲,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差额部分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如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笔者认为,法院也应当受理,法院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后,受害职工不能再申请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违反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劳动争议是属于不一样的两种认定。最高法对于劳动争议中规定是作为工伤保险类的纠纷来处理的,但是对于工伤保险类的纠纷事件,又将人格权的纠纷归为其中。那么在当事人遇到此类事件时,最好是询问相关的律师。三、两种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之所以在认识观念上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困扰,原因有:1、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关系的角度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工伤事故成为劳动法和民法两大部门法交叉调整的对象。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民法(部门法)又将工伤事故整合到劳动法(部门法)中的《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使工伤事故处理归于劳动保险法中,不禁使人怀疑设置上述两个案由有无必要。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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