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刚案怎么判的

如题所述

法律解析:

2007年,在乌市上班的张某打算买房,而她的 户口 不在乌市。当时,非乌市 户籍 人员在乌市购房办理银行贷款会受到限制。 为规避限制,张某跟有乌市户籍的好友王某协商,借用王某的名义购买乌市东路富裕新城xx号楼某单元 商品房 一套(下称争议房)。 2007年8月xx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争议房是张某出资,以王某之名购置,产权归出资人张某所有。 之后,争议房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办理入住后,张某在房屋内居住至今。 随着乌市房价大幅上涨,王某后悔了。2011年11月2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欲将富裕新城xx号某单元商品房一套出售,所得房款扣除张某以前支付的所有款项外,剩余款项(即利润)双方平分。 直至20xx年7月,房屋还未售出,而张某和王某的矛盾激化,王某让张某搬出争议房。 无奈,张某诉至 乌鲁木齐 (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签订的“证明”实为“借名购房协议”,协议虽违反了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王某为所有权人,但张某与王某已约定该房屋为张某所有,且张某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故张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20xx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争议房所有权归张某所有。 王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市中院审理认为,王某不能证实其对该房屋出资,现仅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近日,乌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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