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村房屋建设管理,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乡村房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安全适用、保持特色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房屋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成立乡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对乡村建房行为进行自治管理。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乡村房屋建设管理和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加强对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人员和农村建筑工匠的业务培训。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经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开。村庄规划应当简明实用,符合村镇实际,体现当地特色。县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经费。第七条 乡村房屋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提倡建房选址相对集中,避开地质灾害易发生地段,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避免占用耕地、林地,鼓励统筹利用闲置村部、学校、厂房等现有房屋改造、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用地选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 乡村房屋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农村居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需求。第九条 乡村房屋建设不得影响国防设施及公路、铁路、水库、消防、管线、防洪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三章 建房审批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乡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乡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等,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第十一条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涉及电力通道,占用林地、河道或者公路沿线以及影响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房屋建设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在乡村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标准的;

  (二)确需分户,且经村民委员会认定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原住宅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以及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居民集中安置点集聚的;

  (四)原住宅属D级危房,且无其他安全住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五)因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拆旧建新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在乡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出租、出卖、赠予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房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二)以现有家庭成员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要求新增建房用地的;

  (五)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六)申请建房户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处理结案的;

  (七)申请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申请建房用地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的;

  (九)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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