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区域的停车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和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停车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管理和服务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秩序治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和服务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调机制确定的事项的督促落实和道路范围内停车秩序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备案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停车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大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有序推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第七条 倡导文明停车、绿色出行。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服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环境条件允许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第十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提高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制定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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