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求《杭州市控制吸烟条例》内容

  第 一 条 为 减 少 吸 烟 造 成 的 危 害,保 障 公 民 健 康 ,创 造 良 好 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环 境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合 本 市 实 际 , 制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杭 州 市 市 区 和 各 县 (市)政 府 所 在 地 城 镇 范 围 内 的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市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监 督 管 理 活 动 遵 循 加 强 引 导 、 限 定 场 所 、 单 位 负 责 、 严 格 管 理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全 市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各 区 、 县 (市 )卫 生 行 政 部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工 商 、烟 草 专 卖 、教 育 、文化 、广 播 影 视 、新 闻 出 版 、交 通 、 旅 游 、 体 育 、 公 安 、 城 市 管 理 等 部 门 和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在 各 自 职责 范 围 内 协 助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下 列 公 共 场 所 禁 止 吸 烟:
  (一)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活 动场 所 ;
  (二)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三)各 类 学 校 、 教 育 培 训机 构 的 室 内 教 学 活 动 场 所 、食 堂 、 学 生 宿 舍 及 青 少 年 活 动 场 所 的 室 内 活 动 区 域 ;
  (四)影 剧 院 、 音 乐 厅 、档 案馆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院) 、美 术 馆 、 陈 列 馆 、 展 览 馆 、科 技 馆 等 科 教 、文 化 、艺 术 场 所 的 室 内 区 域;
  (五)体 育 场 馆 及 非 经 营 性运 动 健 身 场 所 的 观 众 区 、比 赛 区 或 运 动 区 ;
  (六)对 社 会 开 放 的 文 物 保护 单 位 ;
  (七)会 议 室 ;
  (八)公 共 汽 (电 )车 、出 租 车、轨 道 交 通 、船 舶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内 部 ;
  (九)公 共 电 梯 内 部 和 地 下人 行 通 道 ;
  (十)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定 的 其 他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
  公 园 、 广 场 举 行 集 会 等 重大 活 动 时 禁 止 吸 烟 。
  第 六 条 下 列 公 共 场 所 室 内 区 域可 按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要 求 划 定 吸 烟 区 或 者 设 置 专 用 吸 烟 室 ,吸 烟 区 或 者 专 用 吸 烟 室 以 外 的区 域 禁 止 吸 烟 :
  (一)经 营 性 洗 浴 中 心 (含 浴室) 、足 浴 、按 摩 保 健 、美 容 美 发 场 所 的 服 务 区 域 ;
  (二)歌 舞 、 游 艺 娱 乐 场 所的 服 务 区 域 ;
  (三)商 店 (场) 、 超 市 、 商品 交 易 市 场 的 营 业 区 域 ;
  (四)录 像 厅 、 互 联 网 上 网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营 业 区 域 ;
  (五)体 育 场 馆 及 非 经 营 性运 动 健 身 场 所 除 观 众 区 、比 赛 区 或 运 动 区 以 外 的 其 他 区 域 ;
  (六)公 共 汽 (电)车 、出 租 车、轨 道 交 通 、船 舶 、飞 机 、火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等 候 区 域 或 售 票 区 域 ;
  (七)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事业 单 位 的 办 公 室 ;
  (八)单 位 的 办 事 大 厅 、 营业 厅 、 礼 堂 、 食 堂 等 场 所 ,但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除 外;
  (九)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定 的 其 他 控 制 吸 烟 场 所 。
  经 营 性 住 宿 场 所 应 当 设 置无 烟 楼 层 或 者 无 烟 客 房 。
  拥 有 五 十 个 以 上 餐 位 的 经营 性 餐 饮 场 所 和 对 社 会 开 放 的 棋 牌 房 应 当 设 置 无 烟 包 厢 。
  第 七 条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公 共 场 所 划 定 吸 烟 区 或 者 设 置 专 用 吸烟 室 的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具 备 独 立 的 通 向 户 外的 通 风 设 施 ;
  (二)与 非 吸 烟 区 、 非 吸 烟室 有 效 隔 离 ;
  (三)远 离 人 群 密 集 区 域 和行 人 必 经 的 主 要 通 道 ;
  (四)设 置 明 显 的 标 识 ;
  (五)按 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要 求 设 置 统 一 的 控 制 吸 烟 宣 传 标 识 。
  第 八 条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禁 止吸 烟 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 任 何 人 不 得 吸 烟 或 者 携 带 燃 烧 的 卷 烟 、 雪 茄 烟 或 者 烟 斗 。
  第 九 条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和 控 制 吸 烟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责 :
  (一)建 立 禁 止 吸 烟 或 者 控制 吸 烟 的 管 理 制 度 ;
  (二)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 场所 或 者 区 域 设 置 明 显 的 禁 止 吸 烟 标 识 ;
  (三)不 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 设 置 吸 烟 器 具 ,
  (四)不 在 本 单 位 设 置 附 有烟 草 广 告 的 标 识 和 物 品 ;
  (五)对 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 的 吸 烟 者 劝 其 停 止 吸 烟 或 者 离 开 该 场 所 、区 域 ;对 不 听 劝 阻 者 ,报 告 卫 生 行 政 部门 处 理 。
  第 十 条 划 定 吸 烟 区 或 者 设 置 专用 吸 烟 室 的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应 当 加 强 禁 止 吸 烟 的 宣 传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逐 步 取 消 吸烟 区 或 者 专 用 吸 烟 室 。
  鼓 励 创 建 无 烟 单 位 。
  第 十 一 条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或 者 区 域内 的 任 何 人 可 以 行 使 以 下 权 利 :
  (一)要 求 吸 烟 者 立 即 停 止吸 烟 ;
  (二)要 求 该 场 所 经 营 者 或管 理 者 劝 阻 吸 烟 者 吸 烟 或 者 劝 其 离 开 该 场 所 、 区 域 ;
  (三)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举 报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 十 二 条 禁 止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草 广 告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网 络 、 报 纸 、 期 刊 等 媒 体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第 十 三 条 全 社 会 都 应 当 支 持 公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工 作 。
  公 务 员 、 医 务 工 作 者 、 教育 工 作 者 等 应 当 积 极 参 与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工 作 。
  报 纸 、 广 播 、 电 视 、 网 络等 媒 体 和 卫 生 、工 商 、烟 草 专 卖 、教 育 、 文 化 、 广 播 影 视 、 新 闻 出 版 、交 通 、旅 游 、体 育 、公 安 、城市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有 关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控 制 吸 烟 的 社 会 宣 传 。
  第 十 四 条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企 事业 单 位 等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确 定 本 条 例 规 定 以 外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休 息 等 场 所 为 禁 止 吸 烟 区 域, 明 确 责 任 人 , 并 做 好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
  第 十 五 条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企 事业 单 位 等 应 当 在 本 单 位 内 部 设 立 控 烟 监 督 员 ,对 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 的 公 共 场 所 吸 烟 的 行 为 予 以制 止。
  第 十 六 条 每 年 5月 31 日 的 “世 界 无 烟 日” ,烟 草 制 品 经 营 者 停 止 销 售 卷 烟 、 雪 茄 烟 和 烟 丝 一 天。
  鼓 励 吸 烟 者 在 “世 界 无 烟日 ”停 止 吸 烟 一 天。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烟。
  禁 止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卷 烟、雪 茄 烟 和 烟 丝 。对 难 以 判 明 是 否 已 成 年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要 求 其 出 示 身 份 证 件。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营 业 场 所 显著 位 置 设 置 不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卷 烟 、 雪 茄 烟 和 烟 丝 的 标 志。
  第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定 的 个 人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立 即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五 十 元 的 罚 款。
  第 十 九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公 共 场所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下 列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一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一 ) 、 (二 ) 、 (三 )项 或 者 第 九 条 第 (三 ) 、 (四 )项 规 定 的 ,处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四 ) 、 (五 )项 或 者 第 九 条 第 (一 ) 、 (二 )项 规 定 的 ,处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的 罚 款 ;
  (三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五 )项 规 定 的 ,处 以 警 告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经 营 者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一 款 的 未 成 年 人 ,由 其 所 在 的 学 校 或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向 该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进 行 通 报 , 予 以教 育 。
  第 二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组 织 实 施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为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 由 相 关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拒 绝 、阻 碍 有 关 执 法人 员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员 和 其 他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切 实 履 行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玩 忽 职守 的 ,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2010 年3 月 1 日起 施 行 。

参考资料:http://www.hangzhou.gov.cn/main/zwdt/ztzj/kytl/wyrcf/T3128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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