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对买卖枪只有什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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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自公安部于今年4月18日发布《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以来,各地陆续查处了一批涉枪、涉爆案件。人民法院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定罪处罚,有力打击了此类犯罪的嚣张气焰。但是,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例如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爆炸物均用于日常的生产、生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由于《解释》规定的涉枪、涉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比较严格,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特别是,这些案件多集中在一些偏远的山区乡镇,有的一个几十个人的小村庄,竟有10余人参与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活动。这些案件的涉案当事人居住在贫困的山区,经济落后,生活贫穷,推一的致富途径就是靠开山炸石搞一些小型石料厂。办石料厂就需要开山炸石,而开山炸石就需要炸药。为此,一些行为人为了图便宜省钱,就找当地农民帮助做一些炸药,而~些农民为了增加收入就自行备料(如硝酸氨化肥、玉米面、花生皮等)和工具,在家中加工制造炸药。他们的目的就是赚钱,主观方面并无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恶意。如果不讲政策,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判处重刑,社会影响显然不佳。当然,从严格依法查处涉枪、涉爆行为的角度考虑,任何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都应被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但是,绝不能不加区别,搞“一刀切”。为此,根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在《解释》施行前,因生产需要如开山炸石,生活需要如打猎、防身等,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论数量多少,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既包括自己没有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包括自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经过有关部门的教育,能够积极主动地交出涉案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虽然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有关机关依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宋守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对此问题,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一律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不应再区别对待。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应当说,《解释》的制定,就是为了依法严惩涉枪、涉爆犯罪活动,这不仅是正确执行刑法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的客观需要。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在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二者不能偏废。在严打的同时,正确执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也是严格依法办案的基本要求。因此,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涉枪、涉爆案件,原则上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对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其中,“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与第一条中“可不作为犯罪处罚”的规定相比,体现了对《解释》施行前后发生的案件执行刑事政策的时间界限和实体处理的差别,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把握,切实做到依法妥善处理。
  三、执行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种类
  关于枪支的分类,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统一按照枪支技术性能的差别分为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这样分类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在枪支认定、性能鉴定问题上的麻烦,只要是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造的枪支就是制式枪支,其他皆为非制式枪支,不需要再行鉴定。经过论证,《解释》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将枪支分为“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又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主要理由是:(1)枪支管理法中没有使用“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的概念、如果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上述概念,法律依据不足。枪支管理法主要是按照使用者身份和用途的不同,将枪支分为公务用枪、民用枪支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民兵装备的枪支。虽然也未直接使用“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概念,但是立法本意就是如此。(2)一般来说,军用枪支的性能和威力要远远大于非军用枪支,将枪支分为“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进而根据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确定相应的定罪量刑档次能够准确地体现刑罚打击的重点。将枪支分为“制式枪支”或者非制式枪支,虽然在枪支的鉴定问题上可能避免出现争议,但是,不能准确地反映不同性能的枪支可能造成的危害。如,射击运动枪是制式枪支,只发射铅弹,其杀伤性能与同为制式枪支的军用手枪、步枪相比,差别明显。如果将其归入同一个量刑档次可能导致量刑失衡。(3)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一直使用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概念,从执行的情况看,没有变动的必要。
  关于弹药的界定和分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解释》并未采用分类的方法,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弹药,如军用子弹。气枪铅弹、手榴弹等。
  关于爆炸物的认定和分类,《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军用标准(GJB)的规定,将爆炸物按照存在的状态,作相应的区分,如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及其制成的爆炸装置,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认定的其他爆炸物品。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属民用爆炸物品,实践中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也较多,但是,如果将烟花爆竹也列入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的调整范围,恐怕打击面过大。因此,《解释》只将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烟火药列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可以有效地控制刑罚适用范围,突出打击重点。(2)关于爆炸装置的含义。我院 1993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经使用了这一概念,但未作具体说明。从实际掌握的情况看,爆炸装置应当是指以炸药、火药或者烟火药等为主要作用物,通过起爆系统起爆而发生爆炸或者爆燃的物品,简单地说,就是雷管与炸药、火药等的结合体。实际上,枪支的子弹、炸弹等也是一种爆炸装置,换句话说,爆炸装置的外延也包括制式规格的弹药或者其他制式装置。鉴于刑法条文将“弹药”和“爆炸物”并列设置,《解释》中规定的爆炸装置是指不符合制式规格的爆炸装置。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看,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数量标准偏高,加之仅对非军用枪支进行了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严惩此类犯罪。而且,由于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区别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客观上造成了对一些涉枪、涉爆案件以罚代刑,打击不力。鉴于上述原因,本着区别对待、突出重点的原则,《解释》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子弹的行为,根据子弹的特性,分别就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于弹的数量做了规定,其中规定气枪铅弹的数量较其他子弹的数量要多,主要考虑到气枪的使用范围较广,铅弹的数量往往较多,如果标准过低,可能扩大打击面。此外,对于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或者导火索、导爆索的行为,也按照十倍于非法制造、买卖行为的数量规定了定罪标准。
  针对实践中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增多的趋势,《解释》第一条专列一款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参照我院 1995年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解释》原则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仍规定为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但是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确定为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三倍。
  (三)关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违规销售枪支行为,由于销售的枪支已经流人社会,实际和潜在的危害要大于违规制造枪支的行为,因此,二者在定罪的数量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违规销售枪支的行为应当从严惩处,一支枪流人社会和两支枪流人社会的危害性哪个更大很难区分。这一意见有道理,对于违规销售枪支的行为应当依法惩处。但是,是否一定都要予以刑事处罚值得研究。
  作为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超量生产或者销售枪支的行为客观存在,对此,枪支管理法特别规定,对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销售许可证件”。也就是说,对于违规制造或者销售枪支的企业都存在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在设置定罪的标准时,也应当考虑为行政处罚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数量标准。
  (四)关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枪支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实际上是将军用枪支单列出来。又鉴于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与军用枪支的范围有交叉,因此,可以说国家机关、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的枪支,属于军用枪支的管理范围。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虽然没有使用“军用枪支”的概念,但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的表述,实质上是沿袭枪支管理法的表述方法,本意应当就是“军用枪支”。因此,《解释》将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只要行为人盗窃、抢夺军用枪支,就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档次内确定刑罚。
  (五)关于枪支散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我院1995年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曾经使用了“枪支主要零部件”的概念,并规定了相应的数量标准。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对枪支主要零部件的含义和种类没有明确界定,以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经常发生争议,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而且,由于枪支管理法中并没有“枪支主要零部件”这一提法,我院也不曾对此问题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对一些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零部件的行为不能依法处理。有鉴于此,《解释》没有规定“枪支主要零部件”,而是参照走私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从实际的效果看,将比以枪支主要零部件的数量作为定罪标准更为严格,更有利于打击涉枪犯罪活动。
  (六)关于“非法储存”、“非法持有”、“私藏”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储存”、“非法持有”和“私藏”在中文语义上并无太大的差异,使得一些案件在罪名的使用上出现混乱,有关部门一致认为应当对此问题进行解释。对这三个用语的理解,学术界和实践部门都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准确界定这些用语的内涵,应当密切联系法条本身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
  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例,该款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这五种行为并列提出,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那么,这五种行为的危害性就应当大体相当,并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联系。为此,《解释》提出:“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非法储存行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主观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2)客观上有为他人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解释》第八条还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对此,曾有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应当理解为随身携带或者拿在手中的行为,“私藏”是指藏匿在家中或者其他隐秘处的行为。经过论证,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从刑法规定的情况看,“非法持有”一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也曾使用,即“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践中,对于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查到的毒品,如果无法查清其来源和用途的,也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因此,以是否藏匿于家中作为区分“非法持有”与“私藏”的标准,显然不妥。
  1979年刑法中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规定,只规定了私藏枪支的行为。修订后刑法增加规定了“非法持有”行为,从语义上也难以与“私藏”行为区分,因此,从犯罪主体上进行界定是惟一可行的方法。

参考资料:http://www.fl168.com/Lawyer1816/View/5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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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10-06
楼上好辛苦啊 直接枪毙 或者10年
第2个回答  2009-10-06
好像蛮严重的,判刑之类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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