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条: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及其他食品。
第三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的建立,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应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存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方可获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未取得上述证件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营业执照。
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监制,核发部门负责年检。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这些证件。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易业前,应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三条: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印制。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六条: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较多地方的城乡集贸市场,应设有销售清真食品的地段或摊位,并与禁食食品摊位隔离设置。有条件的,可专设清真集贸市场。非专营清真食品网点设置的清真专柜,应与禁食食品柜台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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