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3)

如题所述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三、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四、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的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 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按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其绿化宽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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