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十五年之后怎么办?

如题所述

汽车使用时间长达15后,并非强制报废。

若符合其他条件,比如,汽车行驶里程尚未达到引导报废的行驶里程或者经修理和调整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等,可以继续使用。

只有在符合强制报废的条件时,才会导致强制报废的后果。

PS:强制报废的条件: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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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10-21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使用期阴为15年,达到使用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从第16年起开始,每年定期剑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收4次。

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期限为10年,达到使用期限后要求继使用的,车主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三.19座以下(含19座)出租车,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或非营运车转为营运车,矿出作业专用车,使用期限一律为8年,不行办理延缓报废。

四.20座(含20座)以上营运载客汽车,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或非营运车转为营运车,使用期限一律为10年,达到使用期限后要求继续使用的,车主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使用期阴的一半,延长使用期限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五.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小于等于6吨)汽车,使用期限为8年的,不得办理延缓报废。

六.轻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小于等于6吨)汽车,1990年月日7月7日后注册登记的,使用期限为10年,达到期限后要求继续使用的.车主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使用期限的一半.延长使用期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

七.其重,中型载货汽车,使用期限为10年,达到使用期限后要求继续使用的.车主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使用期限的一半,延长使用期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

八.带拖挂的载货车(指全挂汽车),使用期限为8年,不得办理延缓报废。

汽车报废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汽车使用年限和延长使用年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1、9座(含)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轻型小客车、轻微型旅行车等)使用年限为15年。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可延长使用年限。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不需要审批,每年定期检验2次。达到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摘抄》 

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交管[199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局于1997年7月15号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案保存2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系统中建立《报废汽车档案信息库》,保存5年。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二、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 

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延缓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 

三、延缓报废汽车的检验次数规定如下: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每年检验1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 

四、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五、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六、从1998年8月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应当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决不允许已报废汽车继续上路行驶。凡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 

七、对已上牌在用的右置方向盘汽车,必须严格执行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凡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有关规定的,一律报废。2000年9月1日以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右置方向盘汽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八、对依法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其“初次注册登记日”的年份,一律按车辆出厂年份登记。 

九、《汽车报废标准》第三条“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主要指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使用造成发动机和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 

十、《汽车报废标准》中所规定的“轻、微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6吨(含6吨)以下的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是指全挂汽车列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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