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开展土地调查之三:《土地调查条例》的主要制度

如题所述

2008年2月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18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土地调查是《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摸清我国土地家底的国情国力调查,也是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从1986~1996年,历时10年,我国完成了第一次全国土地调查。2007年,国务院决定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用3年时间完成全部工作。《条例》确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调查的时限制度、招投标制度、调查成果汇交汇总统计制度、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制度(总负责制度、岗位责任制、检查验收制度)、成果公布制度,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及以后土地调查工作提供法律规范,对于保障土地调查工作有法可依,规范实施和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定期开展土地调查制度《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调查分为全国土地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全国土地调查,每10年进行一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土地的资产价值更加显化,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已深入民心,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土地问题。开展土地调查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平稳运行的需要;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是保障土地信息共享,促进资源、环境和社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完善土地调查制度,确保国家直接准确掌握土地基础数据的需要。每年进行的土地变更调查,是为了保持土地数据的现势性,为土地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即时的数据支持。

二、招投标制度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这是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要求,也是保证土地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调查结果数据的真实和准确,实现土地调查的目的的要求。《条例》规定,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四项条件。

三、调查成果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在建立四级土地利用数据库的基础上,逐级汇交、汇总各级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土地利用数据以及基本农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数据,增加非调查区域的港澳台地区的土地数据,形成国家及各级行政辖区内的综合及专题调查汇总成果。

四、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的处理和质量控制,关系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工作的质量,《条例》规定了如下具体制度:

(1)负总责制度。保障数据真实、准确,是土地调查的追求,也是《条例》颁布实施的首要目的。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调查成果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是由土地调查的特殊性决定的。实践中,一些地方在上报土地数据中存在虚报、瞒报现象,有的地方为了追求数据上的占补平衡而将建设多占用的耕地数量隐藏下来;有的地方存在不少未批先用的违法用地,为了躲避查处和缴纳税费,也一直隐瞒不报。土地调查数据被加工,严重影响着土地管理秩序和国家宏观调控,给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埋下隐患。为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2)建立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并对其加工、整理、汇总的调查成果的准确性负责。”同时,《条例》规定,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这也为调查成果质量提供了保障。

(3)建立调查成果抽查制度。《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4)建立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制度。《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对调查成果进行检查验收,也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的有效途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对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的程序、内容、方法和要求作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

五、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制度

为了规范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条例》规定了以下制度:

(1)规范调查成果的公布。《条例》规定,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2)规范调查成果的保存和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等工作。

(3)明确调查成果的应用。《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条例》还规定,土地调查成果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六、责任追究制度

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是确保土地调查数据真实性、杜绝弄虚作假的重要手段,《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有关领导的责任。《条例》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明确调查人员的责任。《条例》规定,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3)明确接受调查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条例》规定,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或者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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